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5號
原 告 梁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10,8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54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