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義川
被 告 傅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以110 年度鳳補 字第746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 2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 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