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就民國111年1月
6日所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正裁判費,屬於起訴或上訴合 法要件審查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性質近似於「通知」,乃法 院指揮訴訟所為之裁定,目的在使訴訟易於進行,如若事實 變更或原裁定之內容有誤,依同法第238 條但書規定,應許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於111 年1 月3 日因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以 其訴不合法其訴駁回。嗣收到原告於110 年12月27日補繳裁 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1 年1 月3 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 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