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30號
FSEV,111,鳳小,30,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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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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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