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756號
FSEV,110,鳳簡,75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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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蔣芸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949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及減縮利息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 現金卡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150,000 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現金卡契約第11條約定,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6 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至95年9 月29日止尚欠本金99,899元、利息6,05 0 元,共計105,949 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 於新聞紙,惟本件僅以96年1 月29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9 元,及其中99,899元 ,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 至20、35至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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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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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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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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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