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139號
TPSM,94,台上,7139,200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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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律師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八八、二八九、二九0、三○九、三一○號
,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五、六七、六八、七○、七一、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為中國國民黨提名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原住民選舉區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中山高速公路終點附近之「三姊妹餐廳」舉辦原住民餐會時,交付有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宋燕山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作為酬謝其同意辦理遷移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三人戶籍至其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四五號三樓之一戶籍之代價,並與宋燕山約定宋燕山及其妻邱美妹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投票日投票予上訴人。(二)上訴人復承先前之概括犯意,決定以向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舉人買票之方式,使選舉人投票支持,遂與其任職於高雄市博愛國小之前配偶鐘素梅戴嫩嬌、徐志明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同年十二月初,由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六號十八樓之四住處,將預備用於行賄之現金十萬元及高雄市三民區原住民選民名單一紙交予鐘素梅鐘素梅則於同月五日、六日,先後二次交付其同校同事戴嫩嬌現金三萬元、七萬元,另交付三民區原住民選民名單一紙予中國國民黨第三區黨部派駐支援該屆高雄市議會議員選舉之專員徐志明,推由知情之戴嫩嬌與徐志明負責發放賄款予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其發放賄款之方式為由戴嫩嬌駕駛小客車搭載徐志明,按事先準備之買票名單上所記載之姓名、地



址或電話號碼,逐一聯絡有投票權人,徐志明或戴嫩嬌於登門拜訪並確認該戶投票權人之身分、資格及人數後,按該戶票數將每票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賄款,由戴嫩嬌或徐志明,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賄,約定投票予上訴人(行賄階段、時間、地點、對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三)上訴人為增加票源,又與曹明雄李珍玲夫妻(即甲○○胞弟及弟媳)、曹梅美(即甲○○胞妹)及王素花甲○○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何秀蘭甲○○競選總部志工)、何秀妹甲○○競選總部助理)、宋燕山及其妻邱美妹劉靜賢等人,均知悉原設籍於高雄市以外之原住民曹志強曹信春、林南香、尤盛行、許貴珠尤志忠陳春義高月華、葛佩瑩、黃建銘、黃雪芳陳曉芬金國安、陳毅平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戶籍地之意,仍與上開原住民,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推由曹明雄曹梅美分別徵求上開原住民同意,並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證件,經由王素花何秀蘭何秀妹李珍玲分別委託劉靜賢邱美妹或自任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向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住址,改遷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戶籍地址。該管選務機關遂將上述虛偽遷入戶籍者,均編入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取得投票資格。又上開原居住於高雄市外而虛遷戶口之原住民,明知未於各該戶籍地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同月七日投票日當天,至投票所投票,圈選第七號候選人即上訴人,致使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原住民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係綜合同案被告戴嫩嬌、徐志明、包秋香程雪件之陳述,證人宋燕山鐘素梅等人之證詞,行程表、高雄市原住民甲○○志工服務團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三民區選民名單、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戶口卡、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會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勤區戶籍登記申請處理登記簿暨扣案之現金三萬七千元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中關於宋燕山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交付宋燕山之六千元究為賄款抑為志工費?證人鐘素梅前後之證詞以何者為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而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之標準。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



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以虛增投票數,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亦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目的、動機與理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上訴人與曹明雄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推由曹明雄曹梅美分別徵求上開原住民同意,並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證件,經由王素花何秀蘭何秀妹李珍玲分別委託劉靜賢邱美妹或自任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向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虛報渠等遷出原住址,改遷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戶籍地址,該管選務機關遂將上述虛偽遷入戶籍者,均編入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取得投票資格。又上開原居住於高雄市外而虛遷戶口之原住民,明知未於各該戶籍地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同月七日投票日當天,至投票所投票,圈選登記第七號候選人即上訴人,致使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原住民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論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其適用法則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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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