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651號
FSEV,110,鳳簡,65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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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297 元,及其中11萬 114 元自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 率19.97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1 年1 月31日止 尚積欠18萬4,297 元(其中本金11萬114 元、利息7 萬4,18 3 元)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 告,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條規定,減縮至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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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