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632號
FSEV,110,鳳簡,63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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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李松村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 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更 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屋出租人,並於民國104 年4 月起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先後簽訂租賃契約,均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初十 前繳納租金,租賃期間各為:㈠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被告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6,000 元(下 稱甲租約);㈡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



下稱乙租約);㈢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下稱丙租約);㈣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 止(下稱丁租約),而原告就乙、丙、丁租約均未另向被告 收取押租保證金,乃由被告於甲租約已繳納押租保證金6,00 0 元延續抵用。詎被告就乙租約尚積欠107 年10月份租金2, 000 元、108 年1 月份租金2,000 元、108 年5 月份租金2, 000 元,合計租金6,000 元未清償;就丙租約尚積欠108 年 7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109 年10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共 12個月,合計租金8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00 ×12= 84,000);就丁租約尚積欠110 年1 月起至110 年8 月止, 共8 個月,合計租金56,0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00 ×8 =56,000),上開積欠租金總計146,000 元(計算式:6,00 0 +84,000+56,000=146,000 ),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 不理,嗣原告於110 年6 月28日寄送110 年睿苓字第06002 號之睿映法律事務所函文(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催繳積 欠107 年起至110 年6 月止之租金132,000 元,被告未於招 領期限內至郵局領取系爭律師函,故以招領通知寄送至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之被告戶籍地址,及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1 、2 樓之被告居所之日期110 年6 月 29日作為系爭律師函到達日,依系爭律師函記載文到3 日內 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並未於系爭律師函記載文到3 日內(即 110 年7 月2 日)繳付就丁租約已積欠原告110 年1 月起至 110 年6 月之6 個月租金,丁租約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 以上,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丁租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丁租約,丁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屋內尚有被告所有之 物品,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46,000 元 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乙、丙、丁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 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 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 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就乙租約尚積 欠租金6,000 元未清償;就丙租約尚積欠租金84,000元未 清償;就丁租約尚積欠租金56,000元未清償,上開積欠租 金總計146,000 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付租金,原告於 110 年6 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予被告作為催繳積欠107 年起至110 年6 月止之租金132,000 元之意思表示,嗣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丁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丙、丁 租約、系爭律師函暨信封封面、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 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至34、39至44、85至92、95至9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李○○○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於110 年6 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予被告,郵務 機關於110 年6 月29日將招領通知寄送至被告住所、居所 ,有系爭律師函之信封封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 ),除被告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 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以系爭律師函作為催告被告限 期繳納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 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故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已 於110 年6 月29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堪以認定。觀諸系 爭律師函記載:請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將積欠出租人李 松村107 年至110 年6 月之租金132,000 元,匯入出租人 台灣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律師函催繳 租金月份包括被告就丁租約積欠之110 年1 月起至110 年



6 月之租金,被告既未於系爭律師函記載文到後3 日內( 即110 年7 月2 日)繳付上開積欠之租金,被告就丁租約 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 2 樓之被告居所作為終止丁租約之意思表示一情(本院卷 第103 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 月3 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上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9 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 告之效力,距離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丁租 約之租金已有相當期限,被告迄未繳付租金,被告積欠丁 租約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丁租約已於110 年9 月 13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足認丁租約既已終止,被 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就乙、丙、丁租約尚積欠租金總計146,000 元 未清償,惟依甲租約第5 條約定,被告於簽署甲租約時已 交付押租保證金6,000 元予原告,兩造同意被告就甲租約 已繳納押租保證金6,000 元延續抵用乙、丙、丁租約,而 原告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6,000 元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46,000 元,自應由被告交付押租保證金 6,000 元抵充之,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 月3 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0 年9 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0,000 元,及 自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乙、丙、丁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 付140,000 元,及自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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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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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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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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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