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575號
FSEV,110,鳳簡,575,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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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李台生 
兼下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陳士甫 

      黃揚方 

      黃琳軒 

被   告 黃娟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馴駿於民國71年2 月23日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71年2 月22日至71年8 月21日止,距今 已逾36年,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曾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應歸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又李馴駿業於 94年5 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依法由李馴駿之繼承人即原告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8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抵押權實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 是否存續,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 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 馴駿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 年6 月15日高少家宗家勵94繼字第 1241號函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修正,同年9 月28日 施行之民法新增條文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 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 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 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卷附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6萬元」、存續期間為「71年2 月22日



至71年8 月21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堪 認系爭抵押權之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存續期間屆至即71年8 月21日即告 確定。再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已如前述,按通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償 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71年8 月21日可 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71年8 月21日起開始起算,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6年8 月21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該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1年8 月21日前實行系爭 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已如前述,其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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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