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魏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環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追加已屆期利息債權155,787 元,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4,300 元,尚應補繳1,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