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李德元(即李英魁之繼承人)
李晉元(即李英魁之繼承人)
李玉娟(即李英魁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睿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被 告 林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晉元、李玉娟為原告李英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李英魁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7 月5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德元、李晉元、李玉娟,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有原告李英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 10月2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6644號函、司法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又李德元已於111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惟李晉元、李玉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李晉元、李玉娟為原告李英魁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