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1388號
FSEV,110,鳳小,1388,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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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尤惠貞 
被   告 蔡謝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44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伊與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15 時30分許,因故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 後門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以「畜生」等語(下稱系爭不雅言語 )辱罵伊,伊身心因而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以系爭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不雅言語對其辱罵,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書正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審酌原告固因被告辱罵畜生」而人格受有侵犯,惟被告 所為不雅言語僅有二字,歷時短暫,原告所受損害應認並非 重大;參以被告係因鄰里細故糾紛而對原告為系爭不雅言語 ;併考量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兩造名下均有相當財產等情(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 ,應酌減至6,000 元,方稱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 0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23頁),準此,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 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00 元,及自110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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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