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路6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
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黃森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與被告邱簡麗華(原冠前夫姓為黃簡麗華,離婚後去夫姓,嗣改嫁邱文宏,又冠夫姓為邱簡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光復車站等處,以承租之車號JJ-二五八九白色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沿途尋找老邁之對象,由黃森煌冒充刑警身分,以查案或取締交通違規為由,攔截蔡再鏗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再強制令被害人進入上開JJ-二五八九自小客車內,命交出皮夾供檢視,或僭行搜索身體後,再趁機竊取被害人身上或皮夾內之財物,所得贓款則交付被告供二人花用(連續多次所為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嗣黃森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與公園路口,冒充刑警令李佐卿進入前揭自小客車時,適為鄰人劉素貴發現形跡可疑,旋即記下該自小客車車號,並通知李佐卿之子李芳樹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三二一號前,經警循線攔獲黃森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查獲,並自黃森煌及被告身上分別起出贓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及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等情。因認被告與黃森煌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以本件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黃森煌共犯搶奪罪之事實,而認難以僅憑其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七行)。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三二一號前,經警循線攔獲黃森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查獲,並自黃森煌及被告身上分別起出贓款八千五百元及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接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偵查員詹信一詢問時供稱:因伊丈夫黃森煌連續假冒刑警四處搶錢、騙錢,為目擊者發現,報貴分局,伊等做案車輛車號JJ-二五八九而查獲,……伊事先知道丈夫黃森煌以假冒刑警選定做案目標,強行搶走被害人皮包內財物,是丈夫黃森煌提議,伊配合他做案,……所得贓款,均由伊等二人在住旅社、加油、吃飯及付租車款花用,今警所查獲現金,就是伊等二人共同犯案所得贓款,……伊陪著他四處做案;於偵查時供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在鳳林分局警詢筆錄是實在,警察做筆錄沒有刑求,……伊等只有二人做案,沒有其他共犯各等語(見鳳警刑字第一二五0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正、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復參酌當日確自被告皮包內取出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贓款,且遠較自黃森煌身上口袋內取出之八千五百元贓款為多,並有卷附被害人陳金祿、李佐卿、李雲生等之指訴、李佐卿、李雲生分別向鳳林分局領回被竊款項之贓物領據二紙、指認做案所用之交通工具之照片三幀等證據資料可參(見同上刑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九頁、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至二十六頁)。原判決對於上開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否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並未綜合全案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將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僅以被害人均指陳本件犯罪僅黃森煌一人所為,且黃森煌亦始終未供承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縱在被告身上查得贓款,但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而將上開證據資料一一加以排除,遽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顯違採證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以:「問:今本(二十三)日何時在何地因何事為警查獲?答:今本(二十三)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一四二巷口為警查獲,……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我(我坐右前座)。」、「問:妳們如何分工?答:是由我先生假冒刑警,選擇年紀較大老年人獨自騎機車,他先將我於巷口或不遠地方放下車,由他獨自做案,得手後再將贓款交給我保管,方便途中所有消費。」等語(見同上刑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如果無訛,似認被告平時均坐於該車之右前座,迄至為警查獲止,且犯罪所得之贓款均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既事先明知黃森煌以假冒刑警之方式,開車沿途找尋做案對象,竟仍坐於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而於黃森煌做案前,即先於巷口或離現場不遠處下車,而於犯案取得贓款後再保管犯罪所得之贓款。則其下車是否擔任把風工作?抑有其他目的?其有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事先同謀,再推由黃森煌實施犯罪行為,而由其擔任把風或保管贓款之分工工作?因攸關判斷被告能否成立本案之共犯,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