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1317號
FSEV,110,鳳小,1317,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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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鞠致東 
被   告 呂揚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19時38分 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西向東行經縣 188 道路欲右轉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口時,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昆峰所有並騎 乘之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 爭機車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零件修復費用共計2 萬9, 350 元,原告已賠付蔡昆峰2 萬元,又蔡昆峰就上開交通事 故亦有超速違規之情,蔡昆峰應負擔3 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4,000 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肇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收據、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至7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機車實際修復費用為2 萬9,350 元 (均為零件),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 108 年3 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8 年10月18日,已使用8 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 萬4,45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9,350÷( 3+1)≒7,3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29,350-7,338)×1/3 ×(0+8/12)≒4,8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350-4,892 =24,458】。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從縣188 道路右轉進入內坑 路時,並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之蔡昆峰先行,而蔡昆峰亦有 超速之情,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蔡昆峰為肇事次因,被告與 蔡昆峰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負70%與30%之過失責任。基 此,原告既係代位蔡昆峰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負擔蔡昆峰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7,121 元計算式:24,458元×70% =17,121 元)。又原告僅請求1 萬4,000 元,未逾上開金額 ,自應予以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 9 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頁),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4,000 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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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