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1275號
FSEV,110,鳳小,1275,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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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洪美麗 
被   告 陳靖茹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891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8 月9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北向南沿高雄市 鳳山區裕昌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與訴外人王志益所有、伊駕駛而熄火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為9219-J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修復費用共計2 萬2,56 6 元(工資費用1 萬5,036 元、零件費用7,530 元),又因 系爭車輛維修4 日,伊必須每日以3,700 元另行租車代步, 致有代步費用1 萬4,800 元之財產上損失,而王志益已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366 元,及其中3 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366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 ,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費用之證據, 故原告無代步費用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及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有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並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 之車主王志益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 萬2,566 元(工資 費用1 萬5,036 元、零件費用7,530 元),此費用維修之項 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 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93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8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8 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5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530 ÷( 5+1)≒1,2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7,530 -1,255)×1/5 ×(5+0/12)≒6,27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7,530 -6,275 =1,255 】,另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1 萬5,036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 萬 6,291 元【計算式:1,255 元+15,036元= 16,291元】,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計4 日,則原告於此段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自受有租車代步費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



租車代步費應以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11 0 年12月13日報價單所列7 人座自小客車之日租金3,700 元 計算部分,本院認為租車費用之多寡受租賃市場活絡程度、 租賃車型、租賃期間及租賃使用目的等因素影響,不可一概 而論,且上開報價單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開立,距離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已4 個月,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租賃行 情相當,亦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實際上尚未租車,系爭車輛 多由其個人或王志益本人在使用,且伊使用時都是獨自開車 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報價單,逕認 其主張租車代步費用以日租金3,700 元計算為適當,本院審 酌原告所述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及原告所提和運公司之車 輛日租金一覽表,認以5 人座自小客車之日租金2,400 元作 為原告租車代步費用計算已足,故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 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應為9,600 元(計算式:2,400 ×4 =9,600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 12月8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 萬5,891 元,及自11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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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