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新高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被 告 葉耀元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7,802 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高興交通股份有公司(下稱被告新高興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葉耀元,於109 年10月10日9 時許,駕 駛新高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處,因 倒車不當,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靖雅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8 萬7,479 元 (工資費用3 萬7,710 元、零件費用4 萬9,769 元)。被告 新高興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被告葉耀元既在執行 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新高興公司及被告 葉耀元即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 萬7,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被 告葉耀元指印及簽名之受理案件登記表、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蘇靖雅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有被告新 高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肇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提供非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23 、147 至163 頁)。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 萬 7,479 元(工資費用3 萬7,710 元、零件費用4 萬9,769 元 ),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 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8 年9 月 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0月10 日,已使用1 年2 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 萬零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49,769÷( 5+1)≒8,2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49,769-8,295)×1/5 ×(1+2/12)≒9,67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9,769-9,677 =40,092】,另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 萬7,71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 萬7, 802 元【計算式:40,092元+37,710元= 77,802元】,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 8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01 及103 頁),準此,原 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7,802 元,及自11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由被 告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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