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1年度,5號
FSEM,111,鳳秩,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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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承孝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12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17003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5日21時2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二、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3 項及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 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 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甩棍1 支與人互 相鬥毆(其互相鬥毆部分業經移送機關另行裁處)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甩棍係金屬材質,亦有照片 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甩棍1 支係屬查禁物,不 論是否為被移送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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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