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異 議 人 梁振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所為
之處分(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0730986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1 日至 110 年10月16日期間,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即大釣哥海釣場)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無 故吠叫,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 款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飼養之系爭犬隻具有地域性,任何 人若侵入犬隻認定之地域領土內,犬隻均會對其吠叫。因檢 舉人逕自進入伊所有之私人領土即伊開設之大釣哥海釣場拍 攝影片,並持續性對系爭犬隻逼近拍攝,犬隻方對其吠叫。 ㈡大釣哥海釣場方圓100 公尺內才有一住戶,其餘均在該範 圍外方有住戶,不知系爭犬隻何以對週遭住戶製造噪音進而 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㈢末檢舉人拍攝之行為,實為刻意 引起該犬隻吠叫,且檢舉人不法侵入私人民宅錄製之影片, 應不得作為證據。原處分並非適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 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 00元以下罰鍰。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 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指之「噪 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 條亦規 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 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處理,為
法之所許。
四、經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業據檢舉人趙柏昱、黃冠穎及異 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110 年10月1 日至110 年10月16日間系爭犬隻吠叫錄影光碟,附卷可憑, 足以認定。
㈠異議人雖辯稱係因檢舉人進入伊私人領地,系爭犬隻方有吠 叫行為。惟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110 年10月1 日至110 年10 月16日間錄影光碟內之影片,檢舉人於其住所內,未侵入系 爭犬隻領域內即可聽到犬隻吠叫聲,並非如異議人稱進入私 人領地後方有吠叫行為,異議人所稱應與事實不符。 ㈡又異議人認為其私人領地方圓100 公尺內僅有一住戶,系爭 犬隻吠叫聲應不至對周遭住戶製造噪音進而有妨害公眾安寧 云云。惟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網路公開地圖資料,檢舉人之 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與大釣哥海釣場相距約51 .79 公尺,且其餘方向亦有其餘住家建築,並非如異議人所 說之僅有一住戶;且大釣哥海釣場地處空曠,可推知吠叫聲 應可傳播更遠之距離,異議人以距離作為吠叫聲應不影響安 寧之辯,不足為採。
㈢末異議人認為檢舉人拍攝之行為,實為刻意引起該犬隻吠叫 ,且檢舉人不法侵入私人民宅錄製之影片,應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惟觀卷內檢舉人所提供至大釣哥海釣場外錄製之影片 內容,大釣哥海釣場外係一大空地,檢舉人係徒步向前,且 距異議人之房屋尚有相當之距離,並未毀越任何門窗、牆垣 或其餘隔斷設備;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於大釣哥海釣場外錄 製之影片不得作為證據,惟卷內其餘影片已足供認定異議人 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深夜吠叫,吠叫聲雖不具持續性,但仍 甚為頻繁,堪認被害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確有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是異議人上揭理由,尚無足取。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行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 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 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