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76號
KSBA,110,訴,376,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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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林珆卉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 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 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就起訴應具備之程式 及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法律效果定有明文。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 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等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 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 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已基 於法規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 權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如提起行政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卻未於起訴之聲明具 體記載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者,其程 式即不合而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如未遵期補正,自應 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以澎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並於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原告林珆 卉因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賴峰偉,為發還其祖先(



林鎗)於『日據時期,明治、大正、昭和年間』之『私人土地 亦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土地強制徵收,未給價者』依 據:土地法第25條:(樹狀法規):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 89)內中地字8909607號函釋:請求被告發還原告林珆卉其祖 先(林鎗)私人土地,及其全體共同繼承之子孫日據時期坐落於:高雄州澎湖馬公馬公街,日據時期,舊土地 番號,由於易於辨識(系爭土地下稱:馬公1號番地馬公5 8號番地馬公70號番地分割後之母地號亦為馬公70號番地 、紅木埕219號番地、紅木埕372號番號)土地,於『日據時 期』『被日本政府,土地強制徵收,未給價者』土地發還事件 一案(請求貴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等語。上 述記載之內容未符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起訴之聲明」,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準備程 序就訴訟種類為闡明後,請原告於2周內具體表明究竟請求 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以資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原告爰以111年1月12日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一、原 處分廢棄、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原告祖先(林鎗)私人土 地,於日據時期坐落於:高雄州澎湖馬公馬公街,( 馬公1、58、70號番地、紅木埕219、372號番號)與原告及 其繼承子孫。(請求貴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 等語。惟依上述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觀之,原告究竟請求確 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誠屬難明。由於原告起訴 狀的訴之聲明及嗣後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都沒有明白具體記 載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該公法上法律 關係的內容、依據,致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核與 上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未合,本院爰於111年1月14日裁定請 原告應依前開說明,於111年1月25日前補正訴之聲明,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嗣於111年1月24日(本院收狀日) 再次補正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廢棄、原判決廢棄。二、 確認日據時期,原告其祖先林鎗所有之私人土地,坐落於高 雄州澎湖馬公馬公街(馬公1、58、70號番地、紅木埕2 19、372號番號)謹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內中地字第8 909607號函釋,公法上與原告及其繼承子孫有上揭5筆土地 之繼承其基本權利存在之法律關係成立)。」核與原告111 年1月12日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廢棄、原判 決廢棄。二、確認原告祖先(林鎗)私人土地,於日據時期坐落於:高雄州澎湖馬公馬公街,(馬公1、58、70 號番地、紅木埕219、372號番號)與原告及其繼承子孫。( 請求貴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同樣都沒有明 白而具體記載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該



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內容、依據,致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及審理範圍,難認其已補正起訴程式的欠缺,依前述說明, 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另查,原告自陳曾就本件爭執事項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 第104號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本院卷第358頁),而受敗訴之 判決,依該判決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略以:原告前以105年12 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 之舊地號澎湖馬公馬公1號番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 日府財開字第1060003302號函否准,原告之配偶洪慶巖乃以 澎湖縣政府為被告,先後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108年度訴字第245號等3件請求發還 土地事件,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嗣原告於10 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陳稱其祖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馬公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段219、372號等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 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 回復:「一、……陳情返還土地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10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請依原判決結果辦理……。二、 次查本案陳述內容並無有新的證明文件可足資證明符合內政 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之要件。三 、……爰上,本案陳情仍請依前開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結果 辦理。」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04號請求 發還土地事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據內政部89年5 月30日函,將原告祖先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 制徵收而未給價之系爭土地發還林鎗全體繼承子孫。案經本 院於109年8月20日以系爭土地不能證明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 或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則原告即 無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全體繼承子孫,於法無據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並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後,原告又對 上述確定判決先後提起109年度再字第17號、110年度再字第 6號及110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月 14日、同年4月30日及同年10月7日將各該再審之訴裁定駁回 等情,有上述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3項前段:「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有 關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規定,原告就相同基礎事實,已不 得提起確認其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成立(存在)之訴訟,附此 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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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