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53號
KSBA,110,訴,35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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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李俊雄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已規定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 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 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參之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 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業明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之2個月起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因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起訴即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復審應具復 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復審人之……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 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 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準此可知,復審書應記載 復審人之「住、居所」,乃為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處所。因 公務人員比行政機關更明瞭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核公務人 員保障法既規定復審人應於復審書表明其「住、居所」,則 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復審人自行陳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 外,受理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自得依復審人於復審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 所。又復審事件文書係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為原則,郵務人 員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將文書交付其同居人 、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 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再復審決定書於合法送達上開復審人之住居所後,計算其 起訴不變期間,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自應以上開合法送達處 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作為判斷標準。
三、緣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10年3月19日部銓一字第1105332429 號函及被告110年3月30日墾人字第1100004423號考績通知書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駁回後,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經查,系爭復審決定書係以經原告親自寄件(見復 審卷第188頁宅急便配送單之寄件人簽名、地址)並簽名確 認之復審書(復審卷第44至48頁)、復審補充理由書(復審 卷第65至68頁)所載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送 達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1 0年8月4日交付其同居人即原告之母李顏風春代為收受,即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保訓會送達證書(復審卷第189頁 )附卷可稽。又觀諸系爭復審決定書附記已載明:「……如不 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已告知原告合法救濟途徑 ,亦核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錯誤告知救濟期間之情形 ,原告自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再原告合法送達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復審決定書 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算,至110年10月4日 (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於110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另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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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