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民國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楊甯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曾俊堯
許宏竹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4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23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林珈玘,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甯傑,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派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 告所屬輪班制勞工蔡○○於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8月20日間 有如附表等時間更換班次時,未給予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 情事,被告爰於109年12月15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9414044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9 年12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 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00615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 公布處分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訂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皆固定於每日13時至22時,因考 量企業性質特殊與體恤員工及反映員工之建議,基於善意提
供員工每月有部分天數可彈性時間(8-9時至17-18時) 上班 以利各員工調配個人生活,並於不影響原告營運的前提,由 員工自行安排規劃,對於有勞基法第34條第2項違法之虞無 認識,故並無主觀之故意。勞基法對於「輪班制」並未有明 確、具體解釋,僅勞動部106年12月2日「勞動基準法第34條 修法說帖」提出:「勞動基準法第34條所稱『輪班制』,係指 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定有數個班別,由勞工分組輪替完成各 班別之工作。勞工各組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 , 只有工作時段不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情形。」不論說 帖內容並無法律效力,原告所採彈性上班時段制度亦與說帖 內文所指輪班制者有異,原告全部上班時段為8時至22時( 班次固定) ,與大部分輪班制事業單位之24小時不間斷分早 、中、晚3班營運者相差甚遠,其中員工之正常上班時段為1 3時至22時與自主安排彈性上班時段為8-9時至17-18時,並 無輪班制之銜接點,即原告因員工個人行程安排需要,仿公 部門營造友善工作職場,供其自主安排彈性上下班時間,實 乃善意,而輪班制事業單位班次皆為固定安排並未讓員工能 自主安排,且就工作內容而言,若以業界採 「輪班制」之 事業單位,於同一業務內容不同班別之上班時段幾乎無重疊 性;反觀原告所行彈性上班與正常時段上班者工作時間有相 當時間重疊,就同一業務並無分組,更無「由勞工分組輪替 完成各班別之工作」或每週更換班次之情形。原告員工郭振 源109年11月16日受檢談話紀錄雖記載:「……本單位所屬勞 工之出勤班別有兩班,即08:20至19:30及13:00至22:00 ……。」惟所謂出勤班別有兩班是指8-9時至17-18時的彈性上 班與13至22時的正常上班,而非輪班。郭振源雖當時代理原 告受檢,惟對於原告勤務制度並不熟稔,僅就其所知據實以 告,況以社會大眾之一般經驗,將彈性上班與正常上班籠統 稱作「兩班」並無違誤,被告依此作為原告採行「輪班制」 之理由過於草率,因此原告勤務制度難謂該說帖所稱之「輪 班制」。又原告所屬員工亦主動積極爭取彈性上班,以利個 人行程安排,可知原告彈性上班非屬輪班制者 ,也非勞基 法第34條所規範對象甚明。被告所指前員工蔡○○兩日上班間 隔未滿11小時之日期,時間皆為渠擔服正常班後,翌日因個 人需要安排彈性上班之情形,意即該彈性上班為非常態性且 皆尊重員工意願之安排,不符勞基法第34條第1項之「輪班 制」要件,原告未採行輪班制,受檢談話紀錄所載「兩班」 是彈性上班與正常上班,原告是仿公務機關營造友善工作職 場之作法,遑論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情事,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處罰
。
2、被告引「勞動基準法第34條修法說帖」之說明稱蔡○○屬輪班 制勞工,然該說帖並非法律,被告指稱原告為輪班制,欠缺 明確性,也不符合社會通念輪班制需銜接24小時運作的模式 。又事業單位是否採行「輪班制」並無法律規範,僅能就一 般人之經驗與社會習慣判斷,原告為補習教育業,難與輪班 制有任何相連結之期待可能性。另勞基法第34條修法說帖後 段「故應給予勞工充足之休息及調整時間,以確保勞工身心 健康及福祉」,原告員工自行安排彈性上班本出原告事業性 質之特殊,以致勤務時間較異於其他事業單位,提供員工部 分天數可自行安排彈性上班以利個人行程安排使工作與個人 生活得以兼顧。
3、所謂輪班制除勞工之工作班次具有輪替之特性外,尚須因班次輪替而可能影響睡眠,始足當之。原告既非採輪班制者,且原告前員工蔡○○休息時間雖不足11小時之間隔,然其休息時間皆不低於9小時,應有相當足夠之休息時間。原告職員正常上班時間為13時至22時,彈性上班時間為8-9時至17-18時,近年因社會發展變遷,成年人就寢時間普遍於23時至隔日1時甚至更晚,是以不論原告職員選擇正常時間上班或彈性上班時間皆不影響就寢時間進而導致影響睡眠品質。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定義之輪班工作,與原告所制訂彈性上班時段非同一情形 。勞基法第34條修正目的係為避免畸形班表,以限制不當班表之排班,故該條是為解決實務上畸形班表之爭議而為特殊規範,並非泛指任何工作者在當日工作結束後迄至翌日出勤前均須有11小時休息時間。另原告109年11月16日受檢談話記錄、109年3月17日會議紀錄及109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兩班」、「早班」、「晚接早」等字眼,然僅憑上述記載既認定原告為輪班制事業單位並非妥適,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彈性上班時段制與輪班制之間若無詳述實難分辨,遂有員工常將原告所訂「彈性上班時段」稱為「早班」、「正常上班時段」稱為「晚班」之情形,是以被告之認知應為誤解。 4、被告認為原告得藉排定「同一業務且無分組之勞工」於晚班 工作結束後,接著從事早班工作來規避勞基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於本件事實有異,原告所屬員工上班時間之選擇皆依 個人時間需求自主安排,員工甚多視其為福利而競相爭取, 反而產生員工自行排定過多彈性上班時段導致原告營運問題 ,為平衡員工權益與事業單位運作,遂於109年3月17日會議 指出「沒事情不要排早班」,意指員工應於正常合理範圍依 個人需求安排彈性上班時段,免於浮濫影響營運,原告自始 無規避法令意圖,且員工若無意選擇彈性上班時間亦可於正 常上班時間上班,原告並未強制排定員工上班時間,何來藉 排定員工上班時間規避法令。再就規範目的而言,105年 12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乃係因歐盟 ( UN)工作時間指令第3條規定,所有成員國應採取必要之政 策措施,使勞工於出勤班次輪替間,1天24小時內應有至少 連續11小時之休息,致勞工獲得足以回復體力與維持社交生 活之時間,立法機關考量從事輪班制勞工被迫打破傳統夜間 休息、睡眠的模式與適應性,疲勞指數較日間工作者為高, 易生睡眠紊亂、易疲倦、打盹及睡眠障礙等情事,導致整體 生理功能失調,導致促發職業傷害;在家庭與社會生活方面 ,有較高比例發生家庭與工作關係之衝突,以及個人時間管 理上之困難,故換班次間應有較長時間之休息。而將勞基法 第34條第2項「適當之休息時間」修正為「至少應有連續11 小時之休息時間」,故如屬員工個人時間管理安排所致或突 發情形、偶爾為之並非常態,並無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可 言,彈性上班制之採行乃使本件所由生,原告依勞動部105 年3月29日出版之《工時制度及工作彈性化措施手冊》,並仿 公部門營造友善工作職場,既全由員工自主決定且給予員工
時間安排上之彈性,毋寧更符合勞基法規定之精神,使員工 得按其個人生活步調開展社會生活,如僅以形式上時間之短 少或不符合而以偏概全,即與實質平等原則有違。(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乃係顧 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 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 之立法,並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此觀諸勞基法第1條規定至明。原告係從事教育服務 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自應履行勞基法所課予雇主 之法定義務。
2、勞動部106年l2月21日勞基法修法說帖略以︰「勞基法第34 條所稱輪班制,係指事業單位之勞工工作型態定有數個班別 輪替完成各班別之工作,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只 有工作時段不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情形,如上一班次 為早班、下一班次更換為中班,班次之銜接點從勞工實際下 班起算,至下個班次出勤前,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略 以︰「輪班工作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需由勞工於不同時間 輪替工作,且其工作時間不定時日夜輪替可能影響其睡眠之 工作。」是以,輪班制不以晝夜時間輪替或是否可能影響睡 眠為限,亦不以班次有無重疊或有無銜接而定,僅需有數個 班別輪替完成各班別之工作,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 ,只有工作時段不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情形即屬輪班 制。
3、依109年11月16日原告代理人郭振源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所僱勞工(包含蔡○○)之出勤/休息暨休假約定 為何?答:本單位所屬勞工之出勤班別有兩班,即08︰30至1 9:30及13:00至22︰00,中間擇空休息1小時。」原告109年 3月17日開會紀錄略以︰「……7.沒事情不要排早班,早班人數 太多,除了假日,平日排一個人就好,沒課就排郭副1個, 六日放假要輪流。……晚班不可以只有兩個,給別人觀感會不 好。」109年12月22日開會紀錄略以︰「……主任(一)晚接早中 間須超過11小時,早班平日改09:30,早上若09:00上課請 投資組支援,假日部分若要早班前一天需排休假才可以排早 班,若有個案可以請與組長協調。」等語,復參酌蔡○○108 年10月份至109年8月份出勤紀錄可知,蔡○○於該期間之每日 出勤工作時間,大致符合13︰00至22︰00及08︰30至19︰30等2
班別時段,核與前揭郭振源之供述相符。
4、由前述相關說明可知,但凡輪班工作中具有更換工作班次情 形 (即工作時間) 之勞工,皆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範、保謢 之對象,基此,蔡○○主要之工作項目與地點,為原告補習班 行政專員之職務,該2不同時段之工作內容 (課程銷售、教 師授課協助、客服諮詢等工作) 及地點均屬相同,且係與其 他同仁持續輪替補習班之相同工作,縱原告所屬勞工未於24 小時內完整緊密接替執行職務,然依前揭說明及勞基法第 3 4條修法說帖及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之相關說明 ,蔡○○仍應認屬輪班制勞工。且據原告109年11月16日談話 紀錄及其提供之109年3月17日、109年12月22日等開會紀錄 ,皆明確坦承或載明原告所屬勞工出勤班別確為2班制, 又 稽蔡○○工作時間除與勤務表記載相合外,復可見有早晚班班 別時段調整移動現象,故原告所屬勞工係採輪班制出退勤, 應可認定。原告爭執員工非屬輪班制,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與事實不符,非可憑採。是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8 月20日間使蔡○○於更換班次時未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爰原告對於 輪班制勞工蔡○○更換班次時,有多達31次未給予連續11小時 休息時間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5、勞基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未有足夠休息時間 損害其身心健康而為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縱經勞資雙方事 前同意原告所稱之「彈性上班」,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而 倘若依原告所謂「上班時間相當重疊及同一業務並無分組, 即非輪班制」 或無任何時間限制之「彈性上班」論點得以 成立,則雇主豈非只須排定由「同一業務且無分組之勞工」 於晚班工作結束後,只要有部分時間重疊或緊接著從事早班 工作,工作內容相同,即可不必被認定為更換班次的輪班制 ,而無需使該「同一業務且無分組之勞工」有至少連續11小 時之休息時間,則雇主即可輕易規避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此一立論顯與勞基法第34條之立法本旨違背至明,原告 自不得據為免責之論據,此部分意見亦無足採,被告審認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應堪認定。(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採輪班制者而為勞基法第34條規範對象?(二)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檢查結果紀錄表(處分卷第57至59頁)、蔡○○108年10月至1 09年8月勤務表(本院卷第35至45頁)、被告109年12月15日 高市勞條字第10941404400號函(處分卷第43頁)、原告109 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7至10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6至2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6至93頁)等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勞工工作採輪班 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 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
2、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 第41條……規定。」
3、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三)按勞基法第34條於73年7月間制定時係規定:「(第1項)勞 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 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 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後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 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 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其修正理由表明:「一、 為使各種型態之輪班勞工均能受到本條規定之保障,將原條 文第1項『晝夜』二字刪除。二、原條文第2項規定『適當』之休 息時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明確相關規定使勞資雙方 可資遵循,修正為『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等 語,是基於該條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影響勞工 正常作息與健康,所稱「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應解為自勞工實際下班至下個班次出勤前,至少應有連續11 小時之休息時間(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 要旨);又雇主於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係以「依前項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 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 前後不同班次更換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 雇主如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由前揭修法意旨及實務見解綜合觀察,本條 規定主要係規範採取輪班制之事業單位應給予勞工於更換班 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而所謂之輪班制既不 限於需晝夜輪班之開工型態,則企業縱使非屬24小時開工或 營業狀態,只要其每日開工或營業時間遠大於一般勞工之正 常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1至3項),為避免使勞工逾越其正 常工作時間,事業單位乃將勞工分成數個班別,由個別勞工 在其正常工作時間內分組輪替完成各班別工作,以便使企業 得以在較長之營業時間內保持有效之運作,此即屬採取輪班 制之事業體。由是觀之,輪班制之勞工所分之數個班別,基 本上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只是工作時間不同,彼 此間亦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可能,至於數個班別間有無工作 時段重疊,或不同班別間有無業務交接手續,均與輪班制之 判斷無涉。
(四)經查,原告為補教業(非屬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 事業單位),教授科別為自然、警察法規、國文、數學及英 文,每日全部營業時段為上午8時至晚間10時止,由於授課 項目大多安排在下午及晚上時段,上午課少,多數員工(含 原告前員工蔡○○)正常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起至晚間10時 止,中間擇空休息1小時;至於原告上午營業時間則由原告 員工郭振源副主任與其餘員工輪替,維持1至2名行政人員在 場,值早班之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9時間,下班時間 為下午5時至6時間。而原告前員工蔡○○於108年10月12日至1 09年8月20日間有如附表所示,即前一日值正常班,而次日 值早班等數次更換班次情事,而其前一日正常班下班後,到 次日早班出勤前,未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經被告於10 9年9月14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後,原告始要求正常班於翌 日接早班者,早班平日改上午9時30分以後上班,假日部分 若要接早班時,前一日需排休假後才可以排早班等事實,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原告之立案證書、原告行政 訴訟起訴狀、郭振源109年11月16日談話紀錄、原告106年4 月16日勞資會議紀錄、原告前員工蔡○○108年10月至109年9 月份勤務表、原告109年3月17日及109年12月22日全體會議 紀錄等文件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2、21 至23、35至46、80、83、193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確屬輪班制之事業單位,且其於 前員工蔡○○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如附表所示更換班次時 ,未給予該勞工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自是該當勞基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
(五)雖原告主張伊早班之安排並非輪班體制,而是因應員工個人 行程安排需求,並仿公務機關營造友善工作職場之作法所給 予之彈性上班機會,且伊於被告檢查後隨即改正,主觀上並 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援引「工作彈性化錯失之介紹」予以 說明(本院卷第84頁)。然查,彈性上下班係指事業單位開 工或營業時間與一般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相當,且勞工之業 務內容固定或無對外接待不特定民眾之需求,為使勞工有效 安排家庭作息並避免遭遇上下班交通顛峰時段,而在維持勞 工正常工時之條件下,適度給予彈性上下班之工作方式,故 其彈性上下班之範圍,與事業單位通常營業時間之差距大約 在半小時或1小時之內,其目的只在於有效避開交通顛峰時 段之車潮而已。今查原告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10 時乙節,已如前述,是其營業時間已明顯逾一般勞工之正常 工時,如其未將員工工作時間分成數個班別,則原告臨櫃工 作行政人員之工作時數勢必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縱使原告分班結果,會使正常班員工與早班員工之工作時間 重疊,只是使原告事業體得以有效運作之方便措施,仍未改 變其輪班制之本質,此當非彈性上下班措施可得比擬。而原 告對彈性上下班措施既有清楚之認識,則其理應認識其將員 工分班之作為顯然與彈性上下班所欲避免交通顛峰時段車潮 之目的無涉,卻仍辯解其對員工分班之處置只是仿效公務機 關彈性上下班措施云云,洵不足取。從而,被告認原告至少 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該當本件處罰要 件,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課處 罰鍰2萬元並公布其處分資料等情,自屬適法之處置。(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有 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處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處分 資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之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