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19號
KSBA,110,簡上,1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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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 請人即
上 訴 人 葉東憲
聲 請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蘇政敏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葉東憲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伯群為上訴人葉東憲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若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謂:上訴人葉東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將本件爭訟 所請求返還之保管物(汽車一輛)暨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 求權,買賣轉讓予聲請人,因訴訟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 聲請人。聲請人欲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恐被上訴人不同意 ,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經查,聲請人所述,有轉讓契約書、 上訴人葉東憲出具之聲請狀各乙紙在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 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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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