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為受刑人,於借禁於被上訴人期間,認被上訴人剝 奪其投票權、強制退件上訴人有權收受之郵件而未作成書面 行政處分、將其獨居監禁、停止其戶外活動、收容空間與設 備不符規定卻未予改善、於借禁在外住院期間將其栓銬於病 房等管理措施違法,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第756號解釋 意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109年申字第5號、第9號、第3 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申訴決定計6案),請求撤銷 或確認上述管理措施違法。惟關於剝奪其投票權、強制退件 上訴人有權收受之郵件而未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收容空間與 設備不符規定卻未予改善、於借禁在外住院期間將其栓銬於 病房部分經申訴不受理;關於將其獨居監禁、停止其戶外活 動部分則遭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關於不服戒護住院(第37號申訴決定)、剝奪投票權(第5號 申訴決定)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戒護住院遭栓銬於病房、 遭剝奪投票權事件部分,係對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認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予以作成申訴 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然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監 獄行刑法109年01月15日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 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並無上開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上開法規 不當之違誤。
㈡關於不服收容空間與設備(第36號申訴決定)、不服停止戶 外活動(第35號申訴決定)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黃虹霞大法官意見書所載,限制使用原 子筆及寄發賀卡之處分顯屬侵害情節輕微或在監獄行刑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等語,然多數意見仍併予受理,可見原判決未 參透司法院釋字第755號關於「顯屬輕微」之定義。 ⒉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至109年7月9日收容於被上訴人期間, 舍房僅約0.5坪與豬圈無異,且通風採光均不佳,顯已違反 「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受刑人應享有最 低2.314平方公尺(約0.7坪)之活動空間規定;被上訴人監 所多數受刑人舍房均有床等設備,且有運動場地得使用,然 被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上訴人未提供,顯已違反修 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8條「監獄應設置足敷受刑人應 用之運動場所及設備」、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下稱曼德拉規則)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此外,被上 訴人每逢假日便停止上訴人之「戶外」活動(共計約200日) ,形同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之懲罰,卻未依同法第 77條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顯有違法。原判決卻以上情對上訴 人之侵害顯屬輕微,認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關於不服獨居監禁(第34號申訴決定)部分: 依曼德拉規則第43、4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皆指明 ,長時間單獨監禁受刑人可能構成酷刑行為。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日至109年7月9日止收容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 將其獨居監禁約500日,顯屬酷刑行為,已構成該等規定之 違反,然原判決卻以上情對上訴人之侵害顯屬輕微,認上訴 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顯有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不 當之違法。
㈣關於不服請求作成書面處分遭否准(第9號申訴決定)部分: 被上訴人將郵寄包裹強制退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 第2項要求作成行政處分,惟原判決未審酌是否符合上開規 定要件,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退件上訴人有權收受 之郵件」一事,本得依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難謂有侵害上 訴人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5條第2項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不服戒護住院(第37號申訴決定)、剝奪投票權(第5號 申訴決定)事件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 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 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 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 認處分無效之訴訟。……」規定意旨,併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 ,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 提,若不服申訴決定,始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亦即經合 法申訴係起訴之其他要件。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 重行提起申訴。」由此可知,倘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 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此時受刑人即無從為合法申訴,則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上訴人就主張其受憲法保障之投票權於借禁期間遭被 上訴人剝奪、於戒護住院期間遭被上訴人栓銬於病房等情, 業已提起申訴,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09月25日以第9次 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第178案、109年05月06日以第3次 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會議第12案申訴案件中審議決議不予受 理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第78、71頁)附原審卷可查。則 上訴人後續復針對已經決定之上開措施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 ,核係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重複提起申訴,構成監獄行刑法 第107條第1項第4款應為不受理決定之申訴違法事由,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予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 而,上訴人未經合法之申訴,提起確認訴訟,則為起訴不合 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是以,原判決本應以裁定駁回,惟以 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戒護住院遭栓銬於病房、遭剝奪投票權 管理措施係發生於監獄行刑法109年01月15日修正前,自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而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並無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按109年01月15日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1條第1項已明訂 :「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
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由此可知,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0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於監獄行刑法新法「 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應適用新法(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查被上訴人第 37號(不服戒護住院事件)、5號申訴案(剝奪投票權)均 係新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且迄至施行後之109年8月7日始 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等情,有上開申訴決定(第13、15頁) 附原審卷,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違誤 。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㈡關於不服收容空間與設備(第36號申訴決定)、停止戶外活 動(第35號申訴決定)部分:
⒈依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可導出有權利者即可提起訴 訟請求法院救濟之原則。此原則落實於訴訟制度上,係為保 障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於遭受積極或消極的不法侵害。故 人民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均須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倘無「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存在,即屬無「訴 之利益」。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屬於狹義之『訴之利 益』之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應以判決方式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
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 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三、……得提 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 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 屬輕微者,亦同。」之文義,參照該條修正理由「至於起訴 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解釋,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 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均設定『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 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 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 則不予保障。」等語,可知倘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 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 不具備「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者,即應認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不服收容空間與設備部分:
⑴經查,現行法對於舍房是否要備有床、其面積等事項未有規 範,僅係針對受刑人身體建康之維護、保健上所必要及衛生 之維護,明文規定應提供飲食、「必要」之衣類、寢具、物 品等,保持「必要」空間、光線及通風,有足供生活所需之 衛浴設施、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用水、「適當」 之運動場地等(監獄行刑法第46、52、53、54條規定參照) ,是以,逾此規定者,監所於評估收容之人數與空間後,就 舍房之設備及設施之設計等本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況依監 獄行刑法第21條之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故被 上訴人依照監所場合功能,未提供上訴人主張之床、「良佳 」之舍房面積、通風採光,在不妨礙基本生存空間之範圍內 ,尚屬適切之裁量。準此,上訴人主張之舍房狹小與豬圈無 異,通風採光均不佳,且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床予伊 等情,難認已逾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亦難謂已 對於受刑人造成人格貶抑或身體健康等損害,就受刑人個人 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亦無嚴重影響,縱使上訴人主觀感 受不佳,其情節仍屬輕微,實難認未提供該等設施或設備之 設置,有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之 情形,即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及相關法規之依據。從而,原 判決以該管理措施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形,進而認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救濟,於法尚無違誤。
⑵司法院釋字第755號黃虹霞大法官意見書載:「……但本席認為 本件聲請人一之聲請中關於強制保管其原子筆並限制其寄發 賀卡之處分、聲請人二部分及聲請人三部分,或無關其受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情節顯屬輕微或在監獄行刑目的必要 範圍內,故均可不予受理,然多數意見仍併予受理,且未明 示上開情形不得訴訟,有引致誤解可能,本席無法全部贊同 。」亦認限制使用原子筆等管理措施無關受刑人受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或情節顯屬輕微,建議可不予受理。雖多數意 見仍主張併予受理,惟受理僅係列為解釋對象,尚非直接肯 認情節非屬輕微,且大法官受理後之解釋文,仍認須以不法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始得向法院請 求救濟,是以尚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執其個 人主觀之歧異見解,爭執其所受侵害非顯屬輕微,原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云云,不足憑採。
⒋不服停止戶外活動部分:
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 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依法條之文義,並未規定受刑人之運
動場所限於戶外,且因作業種類之故,監獄亦得限制受刑人 之運動;嗣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 場地、器材及設備。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 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1小時。為維持受刑人健康, 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 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依上開修正後條文 ,新法就受刑人每日運動1小時之原則,確實訂有國定例假 日、休息日或特殊事由之排外規定,且戶外運動固為原則, 如必要時,亦得使受刑人在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 展身心之活動。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規定,除有不得已事由 ,週一至週五開封日均予上訴人半小時戶外運動時間,且除 戶外運動時間外,其餘時間上訴人亦得自行於舍房內運動; 週六、日不辦理開封運動,係因例假日戒護人力不足所致, 有其不得已事由等情,有被上訴人答辯狀(第47頁)、靜思 舍作息時間表(第67頁)附原審卷可證,要屬可採,難認被 上訴人週六、日不予上訴人戶外運動係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 第76條第6款為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措施。從而,上述 管理措施,係為維護監獄內部管理秩序及達成刑罰矯正之目 的,經核並未對受刑人施以人格侮辱或身體健康權等損害, 且就受刑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亦無嚴重影響,難 認對於受刑人之基本權造成非顯屬輕微之不法侵害,即難認 有權利保護必要。是以,原判決以該管理措施難認有侵害上 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形,認上 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於法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每逢假日便停止上訴人之戶外活動(共計約200日) ,形同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懲罰,原判決誤係顯屬輕 微之侵害,不許提起行政救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 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不服獨居監禁(第34號申訴決定)部分: ⒈按「因處分違法之確認之訴,係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故原 處分是否違法之裁判基準時,應比照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的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16條:「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 禁: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⒉查上訴人106年12月1日至109年7月9日收容於被上訴人期間, 經被上訴人對其作成獨居監禁處分,處分作成後,監獄行刑 法歷經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嗣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 經申訴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則依前開說明,確認處分
違法之訴,原則上仍以「原處分作成時」的法令為違法之裁 判基準時,亦即仍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監獄行刑法審查上開 處分之合法性。又上訴人自106年12月5日即因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審理妨害公務案件必要,由綠島監獄借提至被上訴人暫 為寄押,其後多次進出被上訴人處,直至109年7月9日止始 解還桃園監獄等情,有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5日、同年 10月16日、108年4月15日、同年8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刑事庭通知書(第57-63頁)、上訴人監禁臺東監獄歷程說 明(第65頁)附原審卷,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 人犯他罪在審理中,而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16條將上訴人 予以獨居監禁,應屬有據,並無違背上開規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獨居監禁約500日,顯屬酷刑行為 ,已構成該等規定之違反云云。惟查,曼德拉規則固為一套 國際廣泛認同囚犯待遇和監獄管理指引,以「所有受刑人都 應該受到尊重,並享有人性尊嚴維護與基本權利保障」為基 本精神,但並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之條款內容,亦非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所揭示適用兩公約應參照兩公約人權事務委 員會解釋即一般性意見,難認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縱認其 具國內法之效力,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6條之修正理由:「…… 二、查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 44條所稱『單獨監禁』,指囚犯於1日之內無人際接觸之時間 在22小時以上,與原第14第1項所定『獨居』僅係使收容人獨 居於舍房,不影響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 遇有別,且獨居未必對受刑人不利,國外亦有因重視收容人 隱私,明定原則上1人1房之例(如德國)。是以,為避免『 獨居』之用語,易使人誤會係指聯合國矯正規章管制之單獨 監禁,及『雜居』之用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爰將原第1 項規定修正為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又將受 刑人配住於單人舍房,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 等處遇未與一般受刑人區隔,與上開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 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44條所稱『單獨監禁』尚有不同 。……」等語,可知曼德拉規則第44條所稱「單獨監禁」,指 囚犯於1日之內無人際接觸之時間在22小時以上,尚與修正 前監獄行刑法第14、16條所稱「獨居監禁」僅係使收容人獨 居於舍房,不影響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有 所不同,自非曼德拉規則等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關於申請作成書面處分(第9號申訴決定)部分: ⒈依行政程序法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因行政處分之作成
,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然為兼顧法安定性及人權保障,落 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以利提起行政救濟,同時考量訴訟 資源有限性,就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 人有正當理由時,得請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⒉被上訴人將寄件來源不明之郵寄包裹,未予收件,而退還給 運送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另行處理,核係退 還郵件之事實行為,並非對上訴人有所處分或管理措施,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並無請求作成書面之正當理 由。再者,上開包裹退回運送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 倘上訴人為權利人,亦可向該公司領回,就本件包裹運送之 個案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縱認屬監獄之管理措施而有影響上 訴人之憲法上基本權保障,其侵害程度亦屬輕微。從而,原 判決以被上訴人未依所請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對上訴人權利 影響輕微,難謂屬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所規範「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形,進而認 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就此理由論述,亦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誤用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之違背法 令,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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