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0年度,8號
KSBA,110,原訴,8,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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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明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0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其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高雄市○○區荖濃溪事業 區第116林班內某面積2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後以民國1 10年2月19日高市○區土所字第110302432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申請案。原處分於110年2月20日經交付郵政機關 送達原告,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訴外人邱春蘭於110年2 月22日簽收,其送達地址為原告起訴之住所(高雄市○○區阿 其巴路26號)等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土地管理所送發簽收清單(本院卷第6 7-69頁)附卷可稽。簽收邱春蘭亦經原告確認係和其同住 之妻子(有公開儀式但未為結婚登記)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拉芙蘭派出所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97-99頁)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於110年2月22日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如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不變 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算。而受理 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之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依訴願法第 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2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3月26日 (星期五)。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23日(被告收文日)始提 起訴願,此觀原告所提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標籤即明(見本 院卷第55頁),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原告訴 願逾期,其訴願不合法,雖訴願機關未為不受理決定,而以 實體駁回,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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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