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
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越企業社(即王睿閔、翁淑芬組成之合夥)
代 表 人 王睿閔
原 告 昌隆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素秋
林川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6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6670號、109年8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
6680號及109年9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886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告昌隆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 復查決定)就罰鍰超過新臺幣981,711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龍越企業社之訴及原告昌隆興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 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昌隆興企業有限公 司負擔10分之4,原告龍越企業社負擔10分之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龍越企業社係由王睿閔、翁淑芬組成之合夥,約定王睿 閔為負責人,對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合夥,有合夥契 約書(本院卷2第209頁)在卷為證,足認王睿閔為其代表人 提起行政訴訟,係屬有合法代表之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認:
1、原告昌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隆興公司)於民國100年5 月至104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崴航高雄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18,232,826元,營業稅額5,911,64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3,028,200元、營業稅額4, 651,410元,予稚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稚榞公司)、昌晋 企業行、集勝實業行、翊翔騰企業社及楷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楷峻公司)5家營業人;經逐期計算結果,虛增進項稅 額1,260,234元(虛增進項稅額5,911,644元—虛銷銷項稅額4 ,651,410元),已將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逃漏稅結果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0,234元,並 按所漏稅額1,260,234元處以2.5倍之罰鍰3,150,585元。原 告昌隆興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減營業稅278,523元 及罰鍰696,308元。原告昌隆興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行審酌結果,以原告昌隆興公 司雖非與崴航高雄分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原告昌隆興公司 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若將其虛銷及虛進金額全數剔除後 ,則非屬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收入,各年度營業淨利均 遠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參依經驗法則及收入成本配合 原則,改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原告昌隆興公司仍涉及以非實 際交易對象崴航高雄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等,作成109年2月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90101619號重審 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營業稅追減278,523元,變 更為981,711元;罰鍰追減2,150,585元,變更為1,000,000 元。
2、原告龍越企業社於100年1月至104年9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 具崴航高雄分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銷售額共1 44,710,700元,營業稅額7,235,535元),作為進項憑證,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予稚榞公司、集勝實業行及翊翔騰企業社,銷售額共49 ,773,500元,營業稅額2,488,675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營業稅4,746,860元,並 按所漏稅額4,746,860元處以2.5倍之罰鍰11,867,150元。補 徵營業稅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27日送達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原告未申請復查,業於106年5月21日 確定在案,嗣原告龍越企業社於109年1月13日(被告收文日 )具文,申請重開營業稅事件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9年3月 19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90551046號函(下稱109年3月19日 函),否准其申請;原告龍越企業社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11月27日台財 法字第107139471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 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
以109年2月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90101616號重核復查決 定:「罰鍰核定為……4,746,860元。」(二)原告昌隆興公司對於109年2月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90101 619號重審復查決定;原告龍越企業社對於109年3月19日函 、109年2月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90101616號重核復查決 定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營業稅部分
(1)被告認原告昌隆興公司取具崴航高雄分公司進項發票,及開 立稚榞公司、昌晋企業行、集勝實業行、翊翔騰企業社及楷 峻公司5家營業人銷項發票;原告龍越企業社取具崴航高雄 分公司進項發票,及開立稚榞公司、集勝實業行及翊翔騰企 業社3家營業人銷項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存在,其事 實認定有誤:
①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取具崴航高雄分公司記載「其他費 用」進項發票之交易流程如下:
A.崴航高雄分公司就其所承攬之進出口業務內容,原則上係採 一條龍服務型態,自承運貨物起至貨物運抵指定目的地止, 不僅限於海上運輸,內陸之報關及運輸亦在承接範圍內。但 就廢五金部分,因其屬特殊貨物,其在大陸地區之報關,需 有特殊資格者(取得核准,且應依核准配額進口)方可處理 ,此並不在崴航高雄分公司在大陸之分公司原可承接之範圍 ,故原本崴航高雄分公司就廢五金運送無法提供上開之一條 龍服務,須由業務另替進出口業者尋找大陸之報關、運輸業 者處理。
B.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皇人於崴航高雄分公司從事業務多年,瞭 解各國之報關、承攬運送作業,基於熟悉大陸廢五金進口報 關、借證等相關門路,遂開始經營此類業務,另王皇人為避 免讓買家得知借證或報關之門路,因而陸續設立龍越企業社 、昌隆興公司及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以維繫業務。 C.王皇人為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爭取到上述報關及運輸業 務後,便委請崴航高雄分公司將前開業務,分別轉委託予稚 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處理。
D.崴航高雄分公司轉委託後,由崴航高雄分公司先行支付買受 勞務之款項予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 則依法開立發票予崴航高雄分公司。
E.王皇人以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名義,將大陸進口報關(含 借證)與運送事宜,再委託大陸業者蒙小姐等人辦理。
F.委託大陸業者蒙小姐向大陸進口商收取後段作業之款項,並 向其他報關業者支付後段作業費用後,透過自然人將結算後 之款項匯至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王皇人、張美珍、林雅荻(王皇人配偶)等人帳戶。因為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等事業未在大陸開立銀行帳戶,加上大陸對於人民幣跨境匯款之管制等因素,所以都是透過自然人轉帳。 G.崴航高雄分公司開立發票向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請款, 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開立支票予崴航高雄分公司。 ②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開立予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或其中3家營業人記載「代收理貨費」(或類似用語)銷項發票之交易流程如下: 此部分涉及美國廢五金出口至大陸之後段作業。美國出口商 將廢五金出口至大陸時,係由該出口商於美國當地找船,而 未透過崴航高雄分公司,但美國出口商與大陸收貨人知悉王 皇人有大陸廢五金進口報關門路,遂找王皇人代為委託相關 業者處理。而進口報關事務所應收款項,依國際貿易慣例, 由大陸進口商負擔。於美國出口之後段作業部分,改由稚榞 公司等5家營業人向大陸進口商承接業務,再轉委託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辦理,由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委託大陸報關業者處理。嗣辦理完成後,由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向大陸進口商請款,再由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向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請款,並依法開立發票。王皇人委託大陸業者蒙小姐向大陸進口商收取後段作業款項,及向其他報關業者支付後段作業費用後,透過自然人將結算後之款項匯至王皇人帳戶。 ③被告以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虛進虛銷為由,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檢察官並對龍越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皇人、昌隆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美珍提 出公訴。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該判 決業指明:崴航高雄分公司開立予龍越企業社、昌隆興公司 發票明細表,其上列有公司提單編號,可與發票、折讓單上 註記相互對照;崴航高雄分公司與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進 銷項明細表,其上亦列有相對應提單編號、船名航次可核對 ;崴航高雄分公司亦均表明有收到王皇人招攬客戶之帳款等 語,進而就龍越企業社、昌隆興公司取自崴航高雄分公司進 項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判定:附表三、四所示發票,所表彰 之交易關係,係崴航高雄分公司受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 以貨主身分委託,在處理廢五金之一條龍貨載運輸型態中, 關於後段內陸運輸此段之交易關係,上開交易關係是否如公 訴意所稱不存在,顯有合理懷疑,尚難逕認該等發票係屬不 實發票,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況另案告訴人崴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崴航公司)對王皇人提出背信罪告訴,亦經高雄 地檢署作成108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崴航 公司均有按時取得王皇人招攬客戶之款項等語;嗣該案固經 再議發回,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業於近日再次作成110年度 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並敘明:「被告王皇人就上開 大陸地區『廢五金』貨物報關及後段運輸業務採層層轉委託交 易模式,主因係告訴人(即崴航公司)設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 無意願以『借牌』方式承做此部分之報關業務」「被告王皇人 為免高雄分公司之海運客源因上開因素流失,並為增加高雄 分公司之業績及營收,方以上開層層轉委託之方式為之,且
告訴人均已取得被告王皇人所招攬之客戶之帳款,並無因欠 帳受損之情形,亦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是認」等語,足見崴航 高雄分公司均有按時收取招攬客戶之款項,龍越企業社、昌 隆興公司確有前述交易事實,則被告稱昌隆興公司、龍越企 業社上述進項發票為不實,顯有違誤。
④依被告告發移送書(較晚提出之告發移送書)可知,王皇人 、林雅荻、張美珍及昌隆興公司帳戶均有多筆不明人士(自 然人)匯入款項。被告並就昌隆興公司帳戶中不明人士匯款 發函詢問,經相關匯款人陳森錫等人函復:係代大陸廠商將 款項匯入該帳號等語,可證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確有後 段作業交易,並取得大陸業者支付款項。惟被告卻未就其他 張美珍、龍越企業社、林雅荻、王皇人帳戶中不明人士匯款 為相同之調查,以致事實認定有誤。
(2)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72號不起訴處分已肯認 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確有委任崴航高雄分公司之交易事 實;後續作成之系爭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亦認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取 得崴航高雄分公司進項發票之交易為真實,而上開新事實及 新證據,均足以推翻原補徵龍越企業社營業稅處分之認定,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補稅處分,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並致法令適用錯誤之瑕疵,而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
2、罰鍰部分
被告所為補稅處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漏稅罰鍰處分自 失所附,而應併予撤銷。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9 號判決、108年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與 租稅處罰事實,皆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兩者之 舉證程度不同,且於租稅處罰領域並無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 之適用,訴願決定或被告以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未盡協 力義務,作為裁罰之理由,亦屬違法。
(二)聲明︰
1、昌隆興公司部分
財政部109年9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8860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龍越企業社部分
(1)財政部109年8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6670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109年3月19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對原告補徵100-104年度營業稅4,746,860
元事件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補徵處分。 (3)財政部109年8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6680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營業稅部分
(1)被告認原告昌隆興公司取具崴航高雄分公司進項發票,及開 立稚榞公司、昌晋企業行、集勝實業行、翊翔騰企業社及楷 峻公司5家營業人銷項發票;原告龍越企業社取具崴航高雄 分公司進項發票,及開立稚榞公司、集勝實業行及翊翔騰企 業社3家營業人銷項發票,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存在,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
①依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與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實際負責 人王皇人104年10月26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所述,昌隆興公 司、龍越企業社取具崴航高雄分公司記載「其他費用」進項 發票之交易流程如下:
A.大陸進口商A向國內出口商購買廢五金等商品,因其無法自 行報關,故委託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仲介崴航高雄分公 司承攬。貨運承攬業者崴航高雄分公司負責全段貨物運輸, 承攬前段臺灣港口至大陸港口間之海運運輸,及後段大陸港 口至大陸進口商A指定交貨地點之大陸地區內陸運輸,國內 出口商僅負擔前段海運運輸費用,後段內陸運輸費用則由大 陸進口商A負擔。
B.崴航高雄分公司於大陸並無設立營業牌號,無法於大陸境內 從事內陸運輸服務,遂將後段內陸運輸業務轉包予稚榞公司 等5家營業人。
C.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又轉包予大陸報關業者B,因大陸地區 進口廢五金需要特別許可,報關業者B再轉予大陸地區有合 法報關牌照之業者進行報關。
D.實際完成後段內陸運輸後,大陸報關業者B委託昌隆興公司 、龍越企業社代為向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收款,昌隆興公 司、龍越企業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 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轉向崴航高雄分公司請款,崴航高雄 分公司再向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請款,昌隆興公司、龍 越企業社則向大陸進口商A請款。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 代收大陸進口商A之款項,再轉付崴航高雄分公司,並取得 崴航高雄分公司所開立品項為「其他費用」之統一發票。又 龍越企業社、昌隆興公司支付崴航高雄分公司之票為80至90 天,崴航高雄分公司支付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票期則為3 0天,所以資金週轉金很大,透過崴航高雄分公司介入交易
,即可支應大陸地區代墊款項。
②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未能提供證明交易帳簿憑證,被告 無從認上開交易為真實:
A.100年1月至104年10月間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稚榞公 司等5家營業人、王皇人及張美珍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僅見 昌隆興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 戶於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有「METRO FAITH INTERNATIO NAL LIMITED」等7家公司以「已出口之貨款」名義,由香港 地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外幣,每次匯款約為美元5萬餘元 至10萬餘元,共4,103,164.61美元,因王皇人並未明確說明 大陸進口商名稱資料,而該等匯入款之名義為「已出口之貨 款」,並非「代收款」或「運費」等,且該匯入金額與昌隆 興公司、龍越企業社,同期間取得崴航高雄分公司所開立品 項為「其他費用」之統一發票金額,顯不相當。又前開銀行 帳戶資料未有其他王皇人所稱大陸進口商A匯入款項予昌隆 興公司、龍越企業社之紀錄,亦未見有匯出款項予大陸報關 業者B相關紀錄。
B.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1日、105年5月13日、 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0月5日,請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 提示與崴航高雄分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大陸地區進口商委 託代付款項及代收款項轉付大陸報關業者相關資金資料,惟 其等僅提示102及103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及進項憑證資料,自 始未提供帳簿供核對,亦未提示相關承攬、受委託、洽辦運 送事務文件與承攬項目計價明細及代收代付款項紀錄。又昌 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所稱後段運輸涉及境外交易,且交易 筆數甚鉅,惟交易環節相關鏈結資料(例如:與大陸地區代 理人聯繫資料、船隻到港報關、清關繳稅、大陸地區內陸運 輸費用、應收、應付帳款明細、款項收付簽單等),其等始 終未能提供完整或可證明交易鏈結勞務資料供核。 ③系爭刑事判決雖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 提單、昌隆興公司開立折讓單所載提單號碼及稚榞公司就內 陸報關運費向崴航高雄分公司請款單暨發票等證據,認昌隆 興公司、龍越企業社取得崴航高雄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無罪。惟被告查證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付予崴航高雄分 公司之款項,是由崴航高雄分公司支付款項予稚榞公司等5 家營業人之支票,或由昌隆興公司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或 由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存入銀行帳戶兌領後,旋即提領轉 存至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或張美珍之銀行帳戶,在該等 帳戶間流轉後,充當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開立予崴航高 雄分公司票據之兌領資金,相關金流已屬異常,難認交易事
實存在。
④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雖以其等係委託大陸業者蒙小姐向 買方及大陸其他報關業者代收付作業費用後,透過自然人將 結算後之款項匯至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王皇人、張美 珍、林雅荻(王皇人配偶)等人帳戶;透過用崴航高雄分公 司轉委託,用崴航高雄分公司同意給予昌隆興公司、龍越企 業社較長之付款期限,使王皇人有足夠資金為相關營業活動 。惟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就此未檢附相關交易及結算款 項資料,並與王皇人104年10月26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大 陸報關業者B委託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代為向稚榞公司 等5家營業人收款說詞不符,益證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 開立統一發票予稚榞公司等營業人,僅為配合利用崴航高雄 分公司之資金週轉,安排相互開立統一發票行為,並無真實 交易。
⑤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轉委託大陸報關、內陸運送公司後,貨 物若有遺失應由崴航高雄分公司負責,然該分公司卻不知道 上開報關、運送者為何人,顯不符交易常情,足認原告取具 之進項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2)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確有委任 崴航高雄分公司交易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申請程序重開。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該判決 無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法院審理中,無從以上 開刑事判決論斷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與崴航高雄分公司 確有交易事實。是以該判決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
2、罰鍰部分
被告曾於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1日、105年5月13日、10 6年9月25日及106年10月5日,請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提 示相關帳冊憑證、與崴航高雄分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大陸 地區進口商委託代付款項及代收款項轉付大陸報關業者相關 資金資料供核,其等雖未盡協力義務,惟被告業就其等主張 之事項,依職權調查,就查得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 定其等自崴航高雄分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並無交易事實, 尚非以其等未盡協力義務為裁罰之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虛進部分,即原告取自崴航高雄分公司記載「其他費用」之
進項發票,兩者間有無實際交易事實存在?
(二)虛銷部分,即原告開立予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記載「代收 理貨費」之銷項發票,兩者間有無真實交易事實存在?(三)被告對原告昌隆興公司所為之營業稅補稅處分,有無違誤?(四)被告否准原告龍越企業社109年1月13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 ,有無違誤?
(五)被告對原告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所為裁罰處分,有無違 誤?
五、本院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龍越 企業社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告龍越企業社原處 分卷(下稱龍越卷)10第3066頁}、被告105年12月28日105年 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8105000574號裁處書(龍越卷1第104 頁)、被告109年3月19日函(本院卷1第77頁)、財政部108 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717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 30頁)、被告109年2月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90101616號 重核復查決定(本院卷1第45頁)、昌隆興公司營業稅違章 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昌隆興公司原處分卷(下稱昌隆興卷)2 第742頁}、被告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7 105000391號裁處書(昌隆興卷2第754頁)、被告107年7月2 7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70109453號復查決定(本院卷1第90 頁)、被告109年2月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90101619號重 審復查決定(本院卷1第103頁)、財政部109年8月26日台財 法字第1091392668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58頁)、財政部 109年8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6670號(本院卷1第80頁) 、財政部109年9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8860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1第126頁)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 核對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1)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 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
(2)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 列之憑證者。」
(3)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 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4)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2、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 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 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 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 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三)綜合上開營業稅法及其細則規定之意旨,營業人取具交易相 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必須申報人與發票開立人間,確有交易事 實之存在,始得准予扣抵。再者,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 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 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7月份 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 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 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 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 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 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號、 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準 此,營業人就其申報之進項稅額,應負證明責任,倘就進項 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者, 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
(四)虛進部分,即原告取自崴航高雄分公司記載「其他費用」之 進項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兩者間並無實 際交易事實存在:
1、原告主張其取自崴航高雄分公司記載「其他費用」之上述進 項發票,雙方間確有交易事實存在。並說明:王皇人為原告 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崴航高雄分公司之業務部副理,負責招 攬進出口運送業務。王皇人同時設立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 ,並為其實際負責人。王皇人以招攬運送業務之便,為崴航 高雄分公司與國內出口商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從臺灣運送廢 五金出口至大陸。其承攬之廢五金貨物運輸,包含二階段: (1)前段海運運輸(台灣港口至大陸港口運輸),由崴航高雄分公
司承攬後轉包予萬海公司、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負 責實際運送,運費則由國內出口商支付,並由崴航高雄分公 司開立發票予出口商(海運部分非本件爭訟審理範圍)。 (2)後段內陸運輸(大陸港口至大陸進口商所指定交貨地點,即 本案原告所涉進項憑證部分),由大陸進口商委託原告,原 告再轉委託由崴航高雄分公司承攬後,將實際運送業務轉包 予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再遞次轉包予大陸地區報關業者 負責實際報關與運送。運費則由原告向大陸進口商請款,崴 航高雄分公司再向原告請款,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再向崴 航高雄分公司請款、大陸地區報關業者再向稚榞公司等5家 營業人請款。而原告係由王皇人委託大陸代辦之窗口蒙小姐 代收大陸進口商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並代稚榞公司等5家營 業人付款予大陸報關業者,再透過自然人帳戶匯至王皇人、 張美珍、林雅萩(王皇人配偶)等人之帳戶,原告再付款予崴 航高雄分公司,並取得崴航高雄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云云。 2、就原告建構之上述交易事實,本院就交易文件流程、資金流 程等面向,綜合分析結果,認原告與崴航高雄分公司間,關 於上開進項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存在:
(1)交易文件流程部分:
①依原告就後段內陸運輸所建構之交易鏈,交易關係人包括「 大陸進口商」、「原告(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崴 航高雄分公司」、「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大陸之報 關/運輸業者」,涉及境外交易,且交易筆數、交易總金額 甚鉅,理應有可表彰交易真實之相關物流資料。惟原告僅提 出100至104年間崴航高雄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發票明細表、 進項憑證及少部分請款單資料,自始未能提示相關承攬、受 委託、洽辦運送事務文件與承攬項目計價明細及代收代付款 項紀錄,且就交易環節相關鏈結資料,亦始終未能提供完整 或可證明交易鏈之提供勞務資料供核。雖崴航高雄分公司以 船務承攬為主要業務,就貨物承攬或其委任所涉之交易關係 ,於交易實務上,通常不會另行簽立承攬或委任之書面契約 ,然原告、崴航高雄分公司間就總計各高達1億餘元之交易 ,理應至少會留存部分締約之往來文件或相關交涉之紀錄, 例如託運單、貨物保險文件、來往確認或刪改交易內容之傳 真、E-mail,然雙方除統一發票之交易憑證外,均未留存具 體之文件紀錄,顯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情。
②況依原告所建構之交易鏈,倘屬真實,「大陸之報關/運輸業 者」於報關、運送完成後,理應向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請 款,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另向崴航高雄分公司請款。崴航 高雄公司於接受請款時,理應要求請款人提供大陸收貨人已
收貨之簽收單據等文件,方予支付理貨費用款項。然依崴航 高雄分公司業務主管蔡進發於105年3月1日接受被告談話紀 錄時,陳稱:輸往大陸廢五金的後段內陸運輸,皆由王皇人 掌控,崴航高雄分公司只管控港到港而已等語(龍越卷6第20 26頁)。又崴航高雄分公司108年6月17日函復高雄地院刑事 庭詢問事項,於該函說明四表明:「本公司亦無法查明實際 之貨主及後段承攬業者之真實名稱」等語(高雄地院刑事二 卷第161頁)。是以,崴航高雄分公司始終未取得任何物流 單據文件,無從查知實際之貨主及實際報關及運送業者,亦 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難認崴航高雄分公司於上開交易鏈 之地位確屬真實存在。
③再者,依王皇人於104年10月26日接受被告談話紀錄,陳述: 「(問:崴航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權利義務如何區分?若貨 物遺失,崴航公司需要負責任嗎?)若貨不見了,崴航公司 要負責……」等語(昌隆興卷2第456頁談話錄音檔內容整理資 料),可知依原告建構之上述交易鏈,崴航高雄分公司就廢 五金之內陸運輸部分,仍須承擔貨物風險責任。然崴航高雄 分公司卻未留存相關保險資料,甚至連內陸運送係由何人承 攬、是否安全送達收貨人,均無所悉,在對該運輸之物流無 從掌控之情形下,卻須承擔鉅額之貨物運送風險責任,亦有 不合理。
(2)資金流程部分:
①依原告所述之交易鏈,關於後段內陸運輸之付款金流,係由 原告向大陸進口商請款後,用以支付崴航高雄分公司,崴航 高雄分公司再付款予轉包之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循序轉 支付予「中國之報關/運輸業者」。惟查,原告、稚榞公司 等5家營業人於100年1月至104年10月間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除昌隆興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於100年12月至101年12 月間有「METRO FAITH INTERNATWNAL LIMITED」「TRIAL WE LL GROUP LIMITED」「POWER LINK UNIVERSAL GROUP CORP 」「YOUNG SHENG METAL CO LTD.」「GOLDERCAPITAL GROUP LIMITED」「OSCAR WORLD COMPANY LIMITED」「CABLE GAR DEN COMPANY LIMITED」等7家商號以「已出口之貨款」名義 ,由香港地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外幣外,並無其他「代收 款」或「運費」名義之外匯匯入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 入匯款交易憑證(龍越卷4第1197-1207頁)、被告外匯資料 清冊(龍越卷4第1150-1165頁、龍越卷9第3029-3052頁)附卷 為證,顯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大陸進口商有將內陸運輸之代 收理貨費匯回台灣予原告之金流事實。是以,原告既未向大 陸進口商收取款項並匯回臺灣,自無從用以支付各高達1億
餘元之交易款項予崴航高雄分公司。
②經查,原告用以支付其開立予崴航高雄分公司支票之資金來 源,核係崴航高雄分公司於形式上將內陸運送轉包予稚榞公 司等5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付款支票,由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皇 人持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兌領,或由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 存入銀行帳戶兌領後,旋即轉存至原告、王皇人或張美珍( 原告公司會計)等人之銀行帳戶,相關資金於其等之銀行帳 戶間流轉,嗣後充當原告開立予崴航高雄分公司票據之資金 。亦即,支應原告轉包予崴航高雄分公司、崴航高雄分公司 再轉包予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此一區塊委任運輸關係之資 金收付,均使用取自崴航高雄分公司之同一資金來源,循環 於原告、稚榞公司等5家營業人與崴航高雄分公司間三角流 轉,而無大陸進口商之資金來源,亦無滙出轉付予大陸報關 運輸業者。茲舉下述支票之資金來源說明之:
A.就昌隆興公司取得崴航高雄分公司進項發票字軌號碼ZW0000 0000、ZW00000000、ZW00000000、ZW26267308及ZW26267312 等,所開立予崴航高雄分公司之支票,以其中票號LM000000 0(昌隆興卷8第2638頁)之資金來源為例: a.崴航高雄分公司於103年5月間開立支票(CP0000000)金額2,4 47,550元(合計數)予稚榞公司,經兌領後於103年8月8日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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