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7號
原 告 楊明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 年度
交簡字第230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交
易字第9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嫌過失傷害而提起公訴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未
經合法告訴,其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