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88號
KSEV,111,雄補,18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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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洪湘程 



原告與被告張基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另原告如係併以住商不動產公司及簡健祐為被告,請具狀增列被告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營業所等事項(併需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需有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資料)、簡健祐身分證號碼。裁判費部分原告如逾期未補繳納,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二、另原告於起訴狀列載張基福及「住商不動產簡健祐」為被告 ,惟原告係併以「住商不動產公司」及「簡健祐」為被告, 或僅以簡健祐為被告?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不明確,本院無 從特定起訴之對象,原告應具狀陳明之;又原告如以住商不 動產公司為被告,應具狀增列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全名及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營業所等事項(併需提出該公司之 最新變更登記資料,需有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資料)。三、請提出被告簡健祐身分證號碼
四、原告於起訴狀列載「代理人」為潘素惠(同送達代收人), 惟未檢附委任狀,請併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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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