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何馴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青洋間購車糾紛記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青洋
間購車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李青洋之詳細住址、
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
象為何人,亦無法合法通知被告,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
告如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併請補正本件明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