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車糾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80號
KSEV,111,雄簡,18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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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何馴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青洋間購車糾紛記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青洋
  間購車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李青洋之詳細住址
  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
  象為何人,亦無法合法通知被告,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
  告如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併請補正本件明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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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