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洪進財
被 告 陳官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以裁定 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12月30日送達 原告( 110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卷第33頁) ,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