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125號
TPSM,94,台上,7125,200512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 訴 人 乙○○即林欽
            弄1號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吳樹吉鄭萬福、林天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無正當職業,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等犯意聯絡,計畫以假名在桃園縣桃園市虛設行號,其分工為:由吳樹吉以假名聲請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由林天來、乙○○等人向桃園縣一帶商家進貨或林天來向台南市一帶商家進貨,以詐騙財物,騙得之貨物則交由乙○○或鄭萬福銷贓,營業未久再結束營業之方式,騙取錢財,所得則由各參與人朋分,並以之為常業。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初,由吳樹吉與林天來出面,吳樹吉自稱為「曾煥旗」名義,欲向許國淦租用許國淦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房舍,惟並未與許國淦簽訂租約承租上開房屋,並因此藉故取得許國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左右之代價,連同吳樹吉之照片及許國淦身分證影本,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來路不明之身分證上共同變造「許國淦」名義之身分證,並盜刻許國淦之印章。隨即由吳樹吉許國淦名義向桃園市○○路九八五之六號屋主曾義裕洽商欲租其上開房屋,雙方乃同意自同年三月一日起由吳樹吉租用該屋,吳樹吉未獲許國淦同意而以許國淦名義與曾義裕訂立契約,並以偽造之印章偽蓋許國淦之印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許國淦曾義裕等人。吳樹吉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共九張,交予曾義裕。其後吳樹吉乃於同年三月六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許國淦名義申請開戶,除簽名於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外,並以前開虛偽之許國淦印章盜蓋其上,而向該行行使之,並成為該行00000000



000號帳號之客戶。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吳樹吉等人又基於概括犯意,再偽簽許國淦之姓名並偽造印文於申請書及切結書而寫立委託書,連同偽造之許國淦國民身分證均交付不知情之廖世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莊敬建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使用之,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該府承辦公務員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連續行使於銀行之開戶或租用房屋,足生損害於該府對營利事業之管理、交易大眾及許國淦。同年月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印鑑卡上偽簽許國淦之姓名並偽蓋如前申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所用印章,向該行行使,而成為該行一五五0三九號帳號客戶。吳樹吉即自稱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許國淦,林天來則自稱莊敬建材行經理曹文瑞,乙○○則自稱林福銘或以原名擔任副總經理之職,甲○○鄭萬福等人則在幕後負責銷贓及資金調度。其等即開始僱用不知情之職員齊新華宋素青等數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由乙○○及林天來指示各該不知情之職員進貨,並由林天來本人或交代不知情之會計冒用許國淦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名義(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五五0三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或許國淦名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一三八一之四號支票存款帳戶)偽造簽發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嗣後各該票據均退票而不獲兌現,而吳樹吉等人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全部撤離,人去樓空。其情形詳如下述:(一)林天來與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之二號十二樓由王裕賢經營之子午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八支及呼叫器七個,總價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其中呼叫器於同日送達於莊敬建材行,並由林天來以曹文瑞名義虛偽簽於客戶簽收欄,表示收受,足生損害於子午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王裕賢曹文瑞其人。行動電話則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貨款則由不知情之會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一張,及由林天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支票一張,交付來人帶回。(二)吳樹吉與林天來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至桃園市○○路五0九號二樓石健松所開設之愛迪雅辦公傢俱行,購買單人床暨其他辦公傢俱一批,共計價金四十八萬七千元。石健松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送貨至莊敬建材行,並由林天來冒曹文瑞名義偽簽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送貨單之客戶確認欄上,吳樹吉許國淦名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送貨單客戶確認欄上簽名,均足生損害於曹文瑞其人。隨即由不知情之會計與林天來分別開立如該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支票計二張,交付來人帶回。(三)林天來等人又指示不



知情之職員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林秋竹擔任負責人之永光燈飾中心訂購燈飾一批;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訂購燈飾一批,二次均送至春日路之莊敬建材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復以電話再訂購燈飾一批,林秋竹乃派員於次日依指示送至吳樹吉另行租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六七號之倉庫。前後三次共計價金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惟貨款均未給付。(四)吳樹吉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許國淦名義向鍾昌發、鍾來成兄弟租用其等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六七號之房舍,除取得鍾昌發兄弟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外,並與二人簽訂租賃契約,且於簽約人欄上偽簽許國淦之姓名,並在簽約人欄及騎縫、契約第一條前之說明偽蓋許國淦之印章,足生損害於許國淦鍾昌發兄弟二人。簽約時,並交付如該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一張為押金。(五)林天來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派人向台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職員陳銘利購買影印機一台及相關週邊設備,價金合計六萬元,同日送貨後,並由林天來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一張交來人帶回。(六)林天來、乙○○二人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三0四號之京燕電腦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職員林玉田誑稱欲購買電腦四部、防毒網路卡四個、筆記型電腦三台、電腦軟體一組,總價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林天來並稱於二週內付現金,林玉田乃於同月十四日送貨,所開四張送貨單,其中一張由林天來以曹文瑞名義偽簽其上,另三張則由乙○○簽「林」字表示收受。(七)吳樹吉鄭萬福、林天來、乙○○等四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詹明晃任負責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四號之巴比奇有限公司,向詹某購買行動電話八支、無線電話四支、對講機四支及傳真機一台,總價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元,詹某並於四月八日及四月十日分二批送貨。其中四月十日送貨部分,且開立五張送貨單,其中一張四月十日之送貨單,由林天來以「曹」字簽收,依習慣係表示收受之意。林天來並分別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支票共二張,交予來人帶回。(八)林天來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至林賽慧所開設之音響器材店購買音響器材一批,總價計三十一萬七千元,林賽慧派人送貨後,林天來乃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支票共二張交來人帶回。(九)林天來與乙○○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六七號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向職員黃德盛詐稱購買影印機一部,黃德盛乃依約送貨,乙○○收貨後稱於同月十五日給付現金,惟到期前往莊敬建材行收款,已人去樓空。(十)林天來復派人於四月十日上午打電話至神功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副理張清文訂購流動廁所六台,價金合計八萬四千元,張清文乃依約送貨至莊敬建材行,一週後張某派人前往收款,始發現人去



樓空。(十一)林天來又派宋素青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張弘柏任負責人之泰亦富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六千三百枝鋼管,張弘柏乃先出貨二千八百六十枝鋼管予莊敬建材行,並送至前述設於蘆竹鄉之倉庫,價金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數日後前往收款始發現人去樓空。(十二)林天來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冒用曹文瑞名義偽造訂購單,送至賴春池所開設之國原企業社購買堆高機一台,價金為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賴春池交貨後,於四月十五日派人收款,始發現人去樓空。(十三)林天來復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至林子壽所開設之慶霖電業行購買家電用品、音響器材及翻譯機等電器用品各一批,價金共計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林天來乃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支票共二張做為價金,惟經提示不獲付款。(十四)吳樹吉、林天來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其房東曾義裕謝美貞夫妻所開設之志匯貿易有限公司稱欲購買洋酒、洋菸贈送客戶,當時僅謝美貞在店內,吳樹吉稱公司預算僅七萬元,林天來指示從人於七萬元額度內搬取相當數量之菸酒。並由吳樹吉以所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支票一張交付謝美貞,嗣該支票亦遭退票。(十五)林天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前開莊敬建材行所設位於南崁路之兼門市部之倉庫,見真鑫實業有限公司職員陳瑞陽前來推銷,即出面訂購五金貨品一批,價金合計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林天來即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支票一張予陳瑞陽,惟嗣後亦不獲付款。(十六)吳樹吉鄭萬福及乙○○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十五號,向余意河訂購家俱一批,價金共十五萬元,余意河依指示派員送貨至莊敬建材行,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來收款,嗣余意河依約前往收貨款,始知人去樓空。(十七)林天來復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三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八號前誠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呂玉珍各訂購燈飾一批,價金共計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呂玉珍依指示派員送貨至莊敬建材行或蘆竹鄉之倉庫兼門市部。其中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十四日所送貨物,並均由林天來點收,林天來並於該二訂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冒簽「曹」字以表曹文瑞收受,足生損害於曹文瑞其人及前誠興業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前往收取貨款,始知人去樓空。(十八)林天來復指示職員宋素青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向恆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宇祥詐購沈水式廢水泵浦三台,價金七萬餘元,劉某經依指示送貨後,亦未收得貨款,莊敬建材行即結束營業。(十九)林天來又指示職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向錦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英鑌詐購五金器材一批,價金共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邱某依約派人送貨後,林天來乃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



支票一張交來人帶回。惟嗣後亦未兌現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吳樹吉鄭萬福、林天來及被害人許國淦謝美貞曾義裕石健松王裕賢林秋竹陳銘利林玉田詹明晃余意河林賽慧黃德貴賴建飛、陳維穎張清文鍾昌發、鍾來成、張弘柏賴春池林子壽陳瑞陽呂玉珍劉宇祥邱英鑌楊春敏等人,與證人宋素青齊新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但此部分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其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六)、(九)、(十二)、(十三)、(十五)等有關乙○○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五五三五、七二0八、七二二0、七九一二、九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十九頁)。則檢察官復就前揭犯罪事實起訴,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攸關此部分是否應予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㈢、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時,對共同被告林天來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上訴人



等對之進行詰問,致有不當剝奪其等對於林天來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泰亦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