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1年度,8號
KSEV,111,雄司聲,8,20220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已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