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124號
TPSM,94,台上,7124,200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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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樓在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黃厚誠律師
        沈佩香律師
  上 訴 人 甲○○
            樓在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一一一七二、一
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0號富貴居大樓6樓之住戶,於民國七十五至七十七年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七十八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黃冠誠則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主任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乙○○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清,及因養狗之狗隻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四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乙○○興訟。乙○○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一頓。乃於九十二年年初,或在與友人交談中或在餐宴等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及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之意思。上訴人甲○○獲悉,經由王瑞慶引薦未果,即自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自行至乙○○住所對其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其願意幫忙之意思。乙○○對於取人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行為,可能致外傷失血不治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依一般情形係可以預見,仍與甲○○達成要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之謀議,並約定事成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乙○○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甲○○,俟甲○○達成上開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任務,拍照存證,再給付餘款二十萬元。甲○○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台中找成年男子侯孟勳(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檢方通緝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由甲○○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約十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一把,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



黃冠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甲○○所有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見店內無其他旁人隨即於五時五十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甲○○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甲○○侯孟勳於行為之初原無殺人之犯意,惟動手後,在主觀上應可預見二人持利刃、硬物(棍式金屬手電筒)攻擊他人身體,在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因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且以利刃割斷四肢,可能因傷及四肢之大動脈,致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竟因亟思完成任務,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拉回黃冠誠後將之圍住,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甲○○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之身體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甲○○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乙○○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傷害,甲○○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甲○○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待黃冠誠之鄰居發現,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事發因警方追緝甚緊,甲○○乃指示侯孟勳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至乙○○住處,恐嚇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得手,即搭機逃往中國大陸。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經中國大陸公安逮捕遣送返國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侯孟勳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遭甲○○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此時甲○○侯孟勳始改變犯意,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拉回之黃冠誠圍住,持刀及手電筒共同將黃冠誠殺死。則黃冠誠之死亡,係因甲○○改變犯意後實施殺人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能否認係甲○○施重傷害行為,致黃冠誠死亡,而令乙○○負重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並非無疑。甲○○之實施殺人行為,既已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是否為乙○○所難預見?如果屬實,則乙○○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實情究竟如何?與乙○○應負罪責攸關。原判決未予詳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甲○○侯孟勳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甲○○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此時甲○○侯孟勳始改變犯意,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拉回之黃冠誠圍住,持刀及手電筒共同將黃冠誠殺死等情。理由欄卻又說明參照黃冠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在在顯示被告甲○○對被害人黃冠誠四肢下手之目的,係在遂行其與被告乙○○之協議『取被害人黃冠誠之一手一腳』至為明灼,準此可見被告甲○○下手時應具有切斷被害人黃冠誠之手腳筋、韌帶,使之受重傷害之決意,應可認定。」等語,卻又認甲○○黃冠誠之下手,係有使之受重傷之決意云云,致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乙○○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甲○○之警詢筆錄,與於檢察官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所為不利於乙○○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00、二二0頁)。原判決雖於理由謂「經核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偵訊所供證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甲○○並陳明其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均屬實在,是本院以其於審判中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可,自毋庸再論及於警、偵訊筆錄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之爭執。」等語,既未認定甲○○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處乙○○之犯罪依據。但原判決卻於理由採取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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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