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122號
TPSM,94,台上,7122,200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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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威翰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甲○○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許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 撤銷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現為威翰資訊網路股份有公司(下稱威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執行業務而以威翰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二樓,與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負責人黃世祿簽訂契約,共同合作開發數位憑證市場,雙方約定由華安公司提供「CA認證存證系統」之所有軟體開發介面(API)、顯示工具(Demo Kit)、系統開發工具指南(SDK Manual)以及客戶(Client)端安控軟體原始碼予威翰公司,以利威翰公司開發數位憑證市場之用,並約定未經華安公司之授權,不得將上開華安公司所有之軟體洩露予第三人。詎甲○○明知華安公司所提供之客戶端安控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華安公司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竟基於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於取得華安公司客戶端安控軟體原始碼後,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工程師,將華安公司所提供之「客戶端安控軟體」重製在光碟片上,並加入儲值軟體及由光碟讀取之功能後,作成數位交易光碟卡,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售予平實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實公司)及吉的堡兒童教育網站等二十餘家公司,以之為常業藉以為生,嗣經華安公司購得平實公司於便利商店所公開販售之多元認證UPASS數位交易光碟卡,經檢視其程式碼而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諭知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法裁定駁回,但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非不能調查者,為使案情臻於明確,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甲○○負責之威翰公司販賣之部分數位交易光碟卡憑證上,載有「TEST」字樣等情,為告訴人華安公司代理人黃世祿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華安公司經理張清雲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顯見該憑證確係華安公司為測試之用而提供予威翰公司,否則何須標示「TEST」字樣?上訴人甲○○既無法提出該憑證經華安公司授權可作為販售使用之證明,依雙方之合約亦未授權重製,即難僅以威翰公司取得華安公司之憑證而推論華安公司有授權之事實等由,為其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之㈢②)。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威翰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請求傳喚證人即威翰公司研發部主管張人棋(祺)到庭,以證明華安公司提供予威翰公司之部分憑證上標示「TEST 1」,係因當時威翰公司尚無大型客戶,故要求華安公司將第一批憑證暫以「TEST 1」命名,並非表示僅供測試之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原審就此雖說明證人張人祺業經第一審傳訊並證述明確,因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之㈣)。然查第一審法院固曾傳喚證人張人祺,惟前開數位交易光碟卡憑證上,何以標示「TEST」字樣等待證事項,是否業經第一審訊問證人張人祺而據其供證?如屬肯定,證人張人祺之證言內容如何?是否可信?若為否定,此項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威翰公司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均未敘明論述,率予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將其侵害華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擅自重製之數位交易光碟卡,銷售予平實公司及吉的堡兒童教育網站等二十餘家公司,以之為常業藉以為生等情,理由欄並說明「被告(即上訴人甲○○)將數位交易光碟卡售予二十餘家公司,既有反覆侵害著作權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等旨,資為其論上訴人甲○○以常業犯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第五至七頁)。然查原審就上訴人甲○○或其負責之威翰公司將其重製之數位交易光碟卡,銷售予平實公司及吉的堡兒童教育網站等二十餘家公司一節,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併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威翰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威翰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判決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條就法人處罰之規定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威翰公司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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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翰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實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