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瑋羚(原名:洪貴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 萬11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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