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51號
原 告 崧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蘇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向原告購買堆高機(TCM 廠牌6 噸8 型
)一台(下稱系爭堆高機),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61,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給付300,000
元後,即表示無力支付剩餘款項,兩造遂就系爭堆高機另行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
10月19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月租金30,000元(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因故無法履行,債權債務
關係已消滅,而原告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並繳納營業稅,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負擔之營業稅26
,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被告發生違約
事項,致原告權益受損,因此所生訴訟費用概由被告負擔。
是,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0,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一台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61,000 元,應可推認
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勝訴可獲利益,為861,000
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1,000 元。
㈢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0 年12月
20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
⒈其中逾期租金30,000元,依前引規定應按請求數額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30,000元。
⒉至原告請求自契約到期日110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堆
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返還營業稅26,000元及訴訟費
用60,000元部分: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依請求金額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86,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㈡㈢㈣所示之價額、金額,
共977,000 元(計算式:861,000+30,000+86,000=977,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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