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柏輝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875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2,0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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