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香西千惠
陳清月
陳月圓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陳清美
原告與被告朱桂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同時將戶籍遷出;第㈡項請求被告應自無權占
用之日(即110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
值為斷(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依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所載課稅
現值為3 萬8,300 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 萬8,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