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75號
原 告 蔡鳳蓮
蔡鳳凰
蔡鳳里
蔡滿意
蔡亞雀
蔡麗明
蔡春蓮
陳庭瑄
原告與被告蔡佩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
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㈡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㈢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
000 元。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繳納證明所載課稅現值為50萬3,200 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
現值參考,是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3,
200 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就其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租約
終止前之租金每人12萬元,因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難認屬返還房屋之
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96萬元【計算式:120,000 元×8 人=960,000 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 萬3,200 元【計算式:503,
200 +960,000 =1,463,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5,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