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86號
KSEV,110,雄簡,686,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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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汪嘉珍 
被   告 張禾琳 
      孫萬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萬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萬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萬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萬洲於民國81年10月24日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張禾琳明知被告孫萬洲為有配偶 之人,竟分別於108 年1 月3 日、9 日及11日晚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愛河山水大廈附近,公然與被告孫 萬洲在上開公共場所牽手、摟腰,並進出愛河山水大廈,有 超乎正常友誼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以下合稱系爭事件),危 害原告與被告孫萬洲之婚姻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其就前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孫萬洲與原告雖為夫妻,惟關係長期不睦, 自90年12月起即分房而居迄今,其間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 更於104 年間向孫萬洲提出離婚要求,並離家外宿,將子女 全部交由孫萬洲單獨照顧,俟107 年11月間孫萬洲對原告提 起離婚訴訟後,原告始搬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居住,惟仍以客廳沙發為床,益徵其間已無夫妻之實 ,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又被告張禾琳與被告孫萬洲僅係朋友 關係,被告張禾琳並不知悉被告孫萬洲為有配偶之人,亦否 認與被告孫萬洲有何超友誼行為。原告不得僅以不法偷拍之



影片為證據,推認被告間有超友誼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孫萬洲於81年10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有原告與被告孫萬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83號卷〈下稱橋簡字第83 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超乎友誼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情節重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張禾琳是否於108 年1 月間知 悉原告與被告孫萬洲間有婚姻關係?(二)被告間有無不正 交往行為,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三)被告應否負 連帶給付賠償責任?(四)如認原告配偶權遭侵害,其所得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禾琳於108 年1 月間不知悉被告孫萬洲為有配 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害人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權利之行為,自無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禾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即知悉被告 孫萬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張禾琳知悉被告孫萬洲婚姻 狀態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 吳佳燕介紹加入訴外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 公司)為會員時即相識,而被告孫萬洲於入會時,被告張 禾琳為被告孫萬洲之上線,有向孫萬洲說明入公司制度, 並有確認被告孫萬洲之身分證,吳佳燕嗣後也有請被告張 禾琳不要介入原告婚姻等語,然被告二人雖曾同為艾多美 公司之會員,有艾多美公司110 年11月17日艾字第211117 號函暨被告入會申請書、會員關係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至67頁),但觀諸前開資料,被告孫萬洲與被告張禾 琳之會員上下層級關係,係相距有70層級,足認被告間非



為直接上下線關係,並有一定差距,且被告孫萬洲之入會 安置人係載明為訴外人蔡榮宗、被告張禾琳之入會安置人 係載明為訴外人陳玉惠,有被告會員入會申請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64、65頁),要與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吳佳燕介 紹加入艾多美公司,被告孫萬洲於入會時有經由被告張禾 琳確認等語未盡相符,且原告亦不聲請傳喚吳佳燕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另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曾共同任職於訴外人欣台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公司),訴外人即欣台 公司經理李靖芳於107 年間即有規勸被告勿破壞原告家庭 和諧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聲請傳喚 李靖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2頁),要難僅以原告單方 面主張即可認其所述為真。又被告雖不否認曾同於欣台公 司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現代職場型態,縱同屬 同事亦未必當然知悉彼此間之婚姻狀況,且婚姻狀態要屬 個人隱私,未向職場同事揭露婚姻狀態,雖非常見但亦非 毫無可能,且同事間亦無探知他人婚姻狀態之義務。參以 原告亦自陳從未與被告張禾琳有所接觸(見本院卷第32頁 ),是無從僅以被告曾同為欣台公司之同事,即可認被告 張禾琳有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孫萬洲婚姻狀態之情事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被告張禾琳有知悉或因過失而 不知被告孫萬洲婚姻狀態一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 被告張禾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知悉被告孫萬洲為有配偶之 人。
(二)被告間之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此外,有配偶之人如與配偶以外之人之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即難謂無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 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 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 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 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 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 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在侵害配偶權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 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 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或有衝突。然實 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 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 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 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應視證據 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而非得概予排除。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9 日及11日晚間 ,在愛河山水大廈附近,公然牽手、摟腰,並一同出入愛 河山水大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互動影片光碟及影片截 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橋簡字第83號卷第19至33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互核與證人 吳怡靜證稱:光碟影片是我陪同原告所拍攝,被告二人從 大樓走出,並在馬路、公園、愛河邊等拍攝。被告二人當



時互動很親密,例如過馬路時,被告孫萬洲就會去摟住被 告張禾琳,且都一直牽手散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一同出入大樓、散步,並有牽 手、摟腰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孫萬洲既為有配 偶之人,然卻與被告張禾琳數日於夜間獨自散步,並有牽 手、摟腰之親暱肢體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一般 友人正常互動之範疇,自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 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甚明,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孫萬洲間已分床別居無夫妻之實, 然夫妻是否同房居住,係涉及夫妻間之相處方式,為渠等 各自之選擇,夫妻雙方仍可共同維持婚姻之圓滿,要難據 以認為於原告與被告孫萬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孫萬 洲即得與被告張禾琳為前開不正交往行為,如認被告孫萬 洲得單方認定與原告已無夫妻之實,即可於未解消婚姻狀 態之狀況下,恣意與他人發展情愛關係,則對婚姻制度及 婚姻生活幸福圓滿之侵害,莫此為甚,自難認被告孫萬洲 辯稱有理。被告孫萬洲雖另辯稱原告不得以不法拍攝之影 片為證據,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光碟影片,被告之互動地點 係在愛河山水大廈公園及馬路等地點,復參證人吳怡靜 證稱:我都是在馬路、公園、愛河邊等公開場合拍攝,拍 攝時有與被告保持距離,並無影響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見被告之互動地點係在公眾場所,互動時 亦未有刻意掩飾、懼怕遭人發現之情形,自難認有被告所 謂重大侵害隱私之情形,且原告與證人吳怡靜拍攝時,既 與被告有相當距離,並未以限制被告精神或身體自由之不 當方法或其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自難認原告 所拍攝之影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張禾琳毋庸與被告孫萬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 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2.經查,原告配偶權因系爭事件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業如 前述,然被告張禾琳既未能知悉被告孫萬洲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並不成立侵 權行為。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禾琳既非侵權行為人 ,即無須與被告孫萬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 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957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因被告孫萬洲與被告張禾琳間之不正行為,致 其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難以共同經營圓滿婚姻 生活,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自陳 碩士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7,000元;被告孫萬 洲自陳大學畢業,兼差保險及直銷業務,每月退休金5 至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原告名下有房地,被 告名下亦有房地及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孫萬洲前述不法侵害情節 ,及原告及被告孫萬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孫萬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孫萬洲亦陳明受不利 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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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