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王知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682 元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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