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367號
KSEV,110,雄簡,2367,202201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許仙花
訴訟代理人 謝順風 

被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 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 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僅 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卷第41頁) 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四、本院的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一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卷第11-13 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僅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稱尚有糾葛,既然被告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被告蔡清 良數次聲請改期亦未提出必要理由不再改期,亦併說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 │ │ │ │ │ │
├──┼─────┼─────┼───────┼──────┼───────┤
│1 │ACH0000000│20萬元 │109 年6 月30日│110 年6 月25│彥駿實業有限公│
│ │ │ │ │日 │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