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328號
KSEV,110,雄簡,232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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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黃麗蓉 
被   告 夏壽松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計60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2,001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前另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約定以生活理財卡為使用工具,申辦小額信用貸款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其審查同意者,得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利息按週年利率13.4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6,41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其合併,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性融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融資契約、帳務資料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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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