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盈禎
被 告 陳夢蘋
林晏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盈禎、陳夢蘋、林晏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 11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由被告陳盈禎、 陳夢蘋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晏伊簽 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開本票記載付款地均為:高雄市 ○鎮區○○○路0 號22樓之1 (見本院卷第13-15 頁),依 前引規定,前揭本票付款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應有 管轄權,何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販賣屏風、辦公椅予被告錦興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錦興發公司),並於109 年12月30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陳盈禎、陳夢蘋、林晏伊3 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陳盈禎、陳夢蘋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被告林晏伊則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原告,詎被 告錦興發公司未按期給付貨款,尚積欠162 萬5,000 元未清 償,爰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62 萬5,000 元及均自本票到期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約定利息為20%,僅請求16%)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 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 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 第748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買賣契約 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3頁至第49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錦興發公司、陳盈禎、陳夢蘋、林晏伊連帶給付162 萬5,00 0 元,及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年月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指定受款人 │指定付款地 │
│ │ │) │(年月日) │ │ │ │
├──┼──────┼───────┼───────┼──────┼──────┼──────┤
│1 │①錦興發公司│109 年12月30日│110 年8 月31日│300 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高雄市前鎮區│
│ │ ,法定代理│ │ │ │有限公司 │民權二路6 號│
│ │ 人陳盈禎。│ │ │ │ │22樓之1 │
│ │②陳夢蘋。 │ │ │ │ │ │
├──┼──────┼───────┼───────┼──────┼──────┼──────┤
│ │ │ │ │ │ │ │
│2 │林晏伊 │110 年1 月12日│110 年8 月31日│300 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高雄市前鎮區│
│ │ │ │ │ │有限公司 │民權二路6 號│
│ │ │ │ │ │ │22樓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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