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寰浩
被 告 郭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2日起至98年9 月2 日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 期起固定按週年利率12% 計算。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1,31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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