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208號
KSEV,110,雄簡,220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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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翁三裕 
被   告 陳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9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號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南向367.3 公里處欲下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 並因道路壅塞而處於停止狀態,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 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頭部 外傷疑腦震盪、頸挫傷等傷害。另系爭車輛也因系爭交通事 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3,8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 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意見,然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過高,應予以扣除折舊計算,餘 則請法官斟酌裁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 距離,而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其受有體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體傷及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7,033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 害,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車歷資料所示零件修復費 用共計533,450 元,經折讓3,050 元,餘530,400 元,應予 以折舊計算。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採平 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6 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11月25日止,實際使用約為3 年7 個月,故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13,633 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30,400 ÷(5 +1 )=88,4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0,400 -88,400)× 1/5 ×(3 +7/12)≒316,7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0,400 -316,767 =213,63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73,400 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7,033 元 【計算式:213,633 元+173,400 元=387,033 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業,經濟狀況良好;被 告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及在市場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 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50,000元為適當。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9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37,0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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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