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201號
KSEV,110,雄簡,220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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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林惠純 
      陳蕙琪 
      陳易誠 
      辛承陽 

      陸宏燿 
      蔡寅章 
      錢俊宏 
      吳政聰 
      林廷儒 
      李旻杰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昌儒 
被   告 賴志維 


訴訟代理人 鍾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裁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係由如附表編號1 之潘昌儒與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 之原告林惠純陳蕙琪陳易誠辛承陽陸宏燿蔡寅章錢俊宏吳政聰林廷儒李旻杰(下稱原告等10人)提 起訴訟,嗣潘昌儒另經本院110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918號與 被告做成調解筆錄,是潘昌儒之部分已自本件訴訟中脫離而 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僅為訴訟代理人),且關於其個人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自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的總金額中予 以扣除,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10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等10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8日2 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前道路時,因精神不濟,未及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停放在路邊原告林惠純陳蕙琪陳易誠、辛承 陽、陸宏燿蔡寅章錢俊宏吳政聰林廷儒李旻杰等 人各自所有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上開 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若干。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記載為共239,350 元,然應扣 除前揭潘昌儒部分),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 然過高並不合理,且其中原告辛承陽尚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其請求顯無法律上依據,其他受損之機車修 復費用,零件則應予扣除折舊計算,另原告均不得請求遲延 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擊毀損等情,致其等分別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 9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9424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 車輛時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其所駕車輛撞擊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11 輛機車,造成該等機車毀損,足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上揭機車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上揭機車所 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林惠純部分: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91年9 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 18日,使用約18年8 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扣 除折舊後僅餘殘價5,6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500元÷(3 +1 )=5,625 元】。 2.原告陳蕙琪部分: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100 年3 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18日,使用約10年2 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價2,8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1,300元÷(3 +1 )=2,825 元】。 3.原告陳易誠部分:
由其獨資經營維格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 88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18日,使用約21年6 月,已逾3 年耐 用年限,故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價5,16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650元÷(3 +1 )≒5,1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辛承陽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非原告辛承陽所有,而係訴外 人廖瓊淑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9 頁),本院前已函命原告辛承陽提出損害賠償讓與 證明資料過院,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機車 所有權人廖瓊淑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故原告以 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復費用,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5.原告陸宏燿部分: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71年7 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 18日,使用約38年10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扣 除折舊後僅餘殘價3,3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3,400元÷(3 +1 )=3,350 元】。 6.原告蔡寅章部分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102 年1 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18日,使用約8 年3 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價1,1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450 元÷(3 +1 )≒1,11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原告錢俊宏部分: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96年11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 18日,使用約13年6 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扣 除折舊後僅餘殘價9,23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950元÷(3 +1 )≒9,238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8.原告吳政聰部分: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99年8 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 18日,使用約10年9 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扣 除折舊後僅餘殘價4,4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7,900元÷(3 +1 )=4,475 元】。 9.原告林延儒部分: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107 年5 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18日,使用約3 年,已達3 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扣除 折舊後僅餘殘價3,73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14,950元÷(3 +1 )≒3,738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10.原告李旻杰部分: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104 年2 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18日,使用約6 年3 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價8,1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2,450元÷(3 +1 )≒8,11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裁判主文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依其各自訴訟標的數額於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均 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僅係本於 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考量訴訟經濟而共同起訴,而合 併計算應徵裁判費(若逐筆起訴計算,被告可能附帶之裁判 費總額將達1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合併起訴之裁判費總額為適當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原告 │車牌號碼機車│ 請求金額 │ 裁判金額 │應供反擔保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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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昌儒│291-PSF 號 │35,350元 │無 │無 │已另達成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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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惠純│NE2-179 號 │22,500元 │5,625 元 │5,6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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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蕙琪│MMK-0987號 │11,300元 │2,825 元 │2,825 元 │ │
├──┼───┼──────┼─────┼──────┼───────┼──────┤
│ 4 │陳易誠│GG7-976 號 │20,650元 │5,163 元 │5,163 元 │車主陳易誠
│ │ │ │ │ │ │即維格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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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承陽│350-EAF 號 │29,450元 │原告之訴駁回│無 │車主為廖瓊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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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陸宏燿│YSJ-150 號 │13,400元 │3,350 元 │3,3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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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寅章│AEF-2079號 │4,450 元 │1,113 元 │1,11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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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錢俊宏│3JT-185 號 │36,950元 │9,238 元 │9,23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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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政聰│312-JWV 號 │17,900元 │4,475 元 │4,475 元 │ │
├──┼───┼──────┼─────┼──────┼───────┼──────┤
│10 │林廷儒│MSY-9810號 │14,950元 │3,738 元 │3,738 元 │ │
├──┼───┼──────┼─────┼──────┼───────┼──────┤
│11 │李旻杰│803-PTK 號 │32,450元 │8,113 元 │8,11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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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