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陳柏惟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被 告 王治斌
孫茂誠
倪銘凰
沈裕智
吳源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336 號)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0日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治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茂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倪銘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裕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源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至5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治斌、孫茂誠、倪銘鳳在民國108 年 8 月19日瀏覽訴外人詹江村之公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詹江村專頁張貼「陳柏惟?賺大陸紅錢,因為擅權攬權, 被原公司開除!現在自己賺不到,開始比誰都反共,標準雙 面刀鬼」之貼文( 下稱甲貼文) 後,分別留言「哈哈,都被 挖出來了,真是一堆綠垃圾」、「村長釘死那些倭寇敗類! 全部挖出來!加油」、「又是一個垃圾?」等語;被告沈裕 智、吳源懋於108 年8 月19日瀏覽詹江村專頁張貼「糟糕陳 柏惟說:他的律師團隊要告村長怎麼辦?#村長好害怕!~ 獨孤求告~」之貼文( 下稱乙貼文) 下,分別留言「垃圾一 個自己就為國爭光別人就賣台他們這些小綠齁專門在斷別人 的後路」、「你有什麻能力綠畜」等語。上開貼文均經數千 人留言,並均有數百次分享,而原告斯時非公職人員,其個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甚鉅,故請求被告均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
幣( 下同) 6 萬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有在上開貼文留言及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 2040號、110 年度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但被告經濟收入均非優渥且均各有家人均照顧,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 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 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留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畫面為 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是以被告分別於甲、乙貼文為前揭留 言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甲貼文雖係先簡短敘述原告賺大陸 錢因故遭開除乙情,惟未佐以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貼文內 容文為真實,而被告王治斌、孫茂誠、倪銘鳳仍對甲貼文分 別留言指摘原告為綠垃圾、倭寇敗類、垃圾等言論,係就未 確定為真實之情事,以足以貶抑人格之謾罵詞彙即垃圾與敗 類等表達其個人意見感想,揆諸前引意旨,自屬侵害原告名 譽權。另乙貼文僅詹江村發表原告有意對其訴訟之言論,被 告沈裕智、吳源懋,則分別留言指摘原告為垃圾、綠畜等言 論,縱對原告有意與詹江村訴訟乙事不感認同,卻以貶損他
人人格之用語即垃圾與畜等發表言論,依上開意旨,要屬侵 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審酌網路為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資訊平台,非位於電腦或手機 螢幕後方即可任意暢所欲言,使用網路表達意見時應謹慎為 之,以中性字詞合理表達意見,避免使用惡意、謾罵之語句 ,以取得言論自由與保障他人權利間之平衡。原告斯時雖尚 未當選立法委員,惟其已參與議員選舉,非默默無名之一般 民眾,然原告之名譽權不因此與常人有異,要無承受其他人 以偏激貶抑人格用語謾罵之理。被告明知詹江村網頁為公眾 人物桃園市市議員所經營,瀏覽人數眾多,仍欠缺理性思慮 ,恣意發表貶抑人格之言論,致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對原告 名譽權之損害難謂非重大。惟考量兩造所得收入均非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過高,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2 萬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如主文所示) 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