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148號
KSEV,110,雄簡,214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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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詹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該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 刷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 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 契約內容展期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 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2 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49,126 元、已到期之利息16,144元,合計165,270 元未 還。嗣大眾銀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以代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 院核對無誤,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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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