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117號
KSEV,110,雄簡,2117,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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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複代理人  吳銘鴻 
被   告 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盟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如億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以經 授中字第109350249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 經濟部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 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金如億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金如億公司並未進行清算 程序,而被告金如億公司僅有董事一人即被告邱盟舜,則被 告金如億公司應由被告邱盟舜擔任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盟舜為被告金如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 9 年4 月28日以金如億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32米柴油直臂式 高空作業車1 台(下稱32米高空作業車),並訂定「擎億高 空作業車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使用於嘉義新 港台塑工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租賃期 間1 個月,租期屆至後如未通知原告退租,則視同續租,原 告已於同年4 月27日將32米高空作業車交付被告邱盟舜使用 ,而被告金如億公司於109 年7 月27日退租,將32米高空作 業車歸還原告,租賃期間共3 個月,租金為378,000 元【計 算式:126,000 元×3 =378,000 元】。被告邱盟舜復於10 9 年5 月20日以被告金如億公司名義向原告邀約承租38米Ge nie 中古直臂式S-125 高空作業車1 台(下稱38米高空作業 車),約定使用於嘉義新港台塑工地,租金每月126,000 元 ,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將38米高空作業車,以拖運方式運 送至嘉義新港台塑工地交付被告邱盟舜使用,而被告金如億 公司於109 年7 月2 日退租,將38米高空作業車歸還原告, 租賃期間共1 個月又10日,租金為168,000 元【計算式:12 6,000 元+(126,000 元/30 日)×10日=168,000 元,加 計前項32米高空作業車之租金378,000 元,共計546,000 元 ,惟被告金如億公司僅給付392,000 元,尚積欠原告154,00 0 元未償還,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邱盟 舜為被告金如億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金如億公 司應給付原告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盟舜應給付原告 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如億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合約、租賃暫出單、租賃歸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經濟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函文、金如億公司廢止登記前最 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金如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內容,32米高空作業車之 租金為120,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3 個月租金為360,000 元 ,加計38米高空作業車之租金168,000 元共528,000 元,扣 除被告金如億公司給付之392,000 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 6,000 元【計算式:528,000 -392,000 =136,000 元】。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邱盟舜為被告金如億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應就被告金如億公司對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金如億公司為有限公司乙節 ,有被告金如億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 第99條之規定,被告金如億公司縱係由被告邱盟舜所一人出 資設立,被告邱盟舜就被告金如億公司之責任仍僅以其出資 額為限,無須以股東身分負擔被告金如億公司對第三人之債 務,系爭租約既由原告與被告金如億公司訂定,且其所生上 開系爭積欠租金之債務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是除無從請 求非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邱盟舜負擔外,亦非公司法第23 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 參照),另原告復未就被告邱盟舜有何具體違反法令之事實 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邱盟舜應 就被告金如億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負賠償責任等語,當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如億 公司給付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 年10月 4 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金 如億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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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