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014號
KSEV,110,雄簡,201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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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徐國堯


      徐茂盛
      陳姵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國堯徐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國堯陳姵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堯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期間,分別邀同被 告徐茂盛陳姵甄為連帶保證人,各自與伊簽訂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依約借款人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則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應負擔利率加週年利率 1 %固定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週年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徐國堯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萬2,862 元、15萬0,41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徐茂盛陳姵甄分別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2 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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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